一、罪名释义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
"发展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为自己所在黑社会组织纠集、吸收成员的行为。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所谓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和台、港、澳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台湾的竹联帮,等等。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为了发展、壮大自己所在的黑社会组织而通过各种手段发展组织成员。
三、认定
区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要把握以下几点:
1、本罪既遂、未遂及预备形态的界限
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实施发展、吸收他人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他人按其意图加入了该组织,则构成本罪既遂。行为人实施了发展行为,即向发展对象表明了让之加入的意图,但发展对象不愿加入或在加入前即被查获的,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乃为未遂。行为人只是为发展行为作准备,如组织不特定的人员进行宣传、介绍,并未表明让他人加入的主观意图的,则属预备。对于未遂犯、预备犯,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表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未成年人
境外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成员在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在发展成员的同时又组织、领导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罪行的,应单独以这8种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入境内进行其他犯罪
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进入境内进行其他犯罪,而未实施本罪发展成员行为的,应以他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
境外非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如发展恐怖组织、邪教组织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以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区分本罪与其他罪
1、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主要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只有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其罪。(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在境内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意在扩充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的势力等;后罪的行为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仅包括发展成员的行为,而包括组建、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3)行为的地点要求不同。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内,即在我国大陆内,不在我国大陆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构成本罪;后罪的行为则没有限制。既可以发生在境内,又可以发生在境外。我国公民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在境外发展成员,或者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境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仍然构成其罪。(4)行为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对象是欲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后罪的对象对组织、领导行为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中的人员和事务。(5)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是否联系不同。本罪必然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受其领导与指挥;后罪则不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等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如果形成相当规模,如组织了有一定人员参加的境外黑社会性质的分支机构,对于发展者,以本罪治罪毫无疑问。没有实施发展成员的领导者、参加者,不按本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司法实践中,有的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成员,采用暴力方法威逼的,如故意伤害其亲人逼其就范的,或者在发展对象不从时将之加以杀害的,又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对之,有的认为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行为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目的,最终是通过进行其他犯罪以获取经济利益,发展行为与后来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可以择重罪处处罚,但刑法已经明确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并罚,从而排斥了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同样,在发展成员时采用杀人、伤害等暴力方法促成其他罪的,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基于刑法明文规定,因此,也应实行数罪并罚,不应择一重罪论处。其实,刑法之所以明确规定这种情况要实行并罚,就是要排除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有牵连关系,不论其他犯罪行为是在发展行为的前还是后,都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并罚,不能仅仅理解只对发展后的牵连犯罪行为进行并罚。
四、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六、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5法释 {2000}42号)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