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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申诉或将不被受理 朱永晖律师接受中国贸易报专访




■本报记者邢梦宇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在这份意见稿里列出了8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第六条就是申诉人购买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质量申诉所涉质量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这一条规定被公众解读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或难申诉。

认定“知假”仍存疑

事实上,“知假买假”的行为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因此,意见稿的出台也引发了公众的讨论。国家质检总局相关部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并没有对意见稿的出台过程给予过多介绍,但仍表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消费市场,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也耗费了过多的司法资源,意见稿的出台意在对此进行遏制。

有专家提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实施到现在已有十多年,对于“知假买假”应该怎么处理,消费者、学界、法律实践部门都有不同的观点,而意见稿是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产品质量法》进行修订而来的,旨在不断规范产品质量申诉的处理流程等等,本质上是属于一个程序法规。

“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出台,会对社会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稳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北京知名律师朱永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目前只是征求意见,还没有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建议制定《办法》的主管部门多听听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声音,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平衡相关主体的权益。”

朱永晖律师认为,《办法》若要顺利推行,必须明确以下几点:如何认定“知假”?判定消费者“知假”的标准是什么?由什么部门评判“知假”?“我认为这几点应当在《办法》里进行明确、量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他说。

“职业打假人”或失业?

“中国目前没有针对‘知假买假’行为不受惩罚的禁止性规定。”朱永晖律师说。据了解,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明确对于销售假冒产品行为实行双倍惩罚。

意见稿称“知假买假”申诉将不被受理,那么像王海这样的“职业打假人”也将面临失业。据粗略估算,目前,全国像王海这样的“职业打假人”有50个左右,且大都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操作。

大部分消费者对他们采取宽容的态度,即如果禁止职业打假行为,仅仅靠政府来规范市场,无论从效率上还是从人力上都会遇到瓶颈。只要打假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支持他们的行为。

有专家提出,中国现行法律在消费者和厂家、商家之间已经进行了平衡,如果质检部门不再受理“知假买假”申诉,天平无疑会发生倾斜。新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则,应该进一步细化,否则一旦成为质检部门、尤其是地方质检部门不受理申诉的依据,很可能会让消费者在申诉的过程中遇到更多障碍。

部门规章不可直接成为判案依据

与此同时,对于消费者普遍关心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这份意见稿,如果最终形成规章,拥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能否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等问题,朱永晖律师表示:“规章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当规章与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文相冲突时,优先适用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朱永晖律师指出,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规章之所以不能直接作为审判依据,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规章不是由中国法定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制定规章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是行政权力的具体运用,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加之规章不能赋予自身以独立的司法强制属性。所以,规章不具有法律所具有的主要的特点,因此不能直接作为审判依据。

二是由于中国国情复杂,法制尚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允许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如果把规章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一方面会造成法学理论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也会法出多门,造成立法权限上的混乱。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所谓“参照”是指:在案件审理中,在法律、行政法规相对应问题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若通过审查,认为规章对相应问题规定明确、具体,且不与法律、法规、法理相违背,即可参照规章处理具体案件。“参照”的涵义是参考并仿照,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承认规章的效力;反之,则不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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