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王哲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对相关的法律适用和法律竞合等作出明确规。《解释》的出台有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行政执法办案等提供依据。《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使食品安全犯罪惩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将发挥重要作用。”北京资深律师朱永晖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执法难度大
据统计,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
《解释》出台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解读称,从一中院审理的食品安全案件来看,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数量相去甚远。近10年间,该院仅受理了4起食品安全类犯罪。
同时,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3年来,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解释》第十六条提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人提出,在法律实践中,公务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往往比较隐蔽,《解释》第十六条实施起来颇有难度。
对此,朱永晖律师认为,该条款对于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相应罪名从重处罚或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这对国家工作人员犯法犯罪将起到震慑作用。另外,应充分运用社会及媒体监督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惩治国家机关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仍存空白
在《解释》下发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发布消息,直指目前相关部门对此类犯罪打击力度不够,并提出目前我国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存在入罪范围过窄、食品安全鉴定意见权威性难以判断和进口食品安全规制空白三大问题。
朱永晖律师表示,由于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多样化、复杂化、隐蔽化。在《解释》出台前,相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存在法律空白,办案人员审理相应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从而使不法人员逃脱法律制裁。《解释》出台后,相应配套权威鉴定标准应当出台,辅助解决审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认定标准。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单一依靠刑事惩罚。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朱永晖律师建议应综合治理,通过企业、媒体、执法及监管部门等合力达到综合治理目标。
近年来,雅培、多美滋等国外奶粉频频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但是这些国外企业都自恃高人一等,往往拿中国奶粉标准缺失说事,拒绝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问题,对于发起召回也是尽量规避。
不少业内人士观此现象提出,目前,我国在进口食品的安全规制上存在空白。根据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只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境销售,但进口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口我国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对此,朱永晖律师表示,进口食品只有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就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更重要的是,我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进口食品安全标准,从而量化进口食品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法可依。”朱永晖律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