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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9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外馆斜街和家宾馆门前路边,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克),后在其暂住地起获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本次犯罪毒品未流向社会,危害性较低,且王×家属已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安贞外馆斜街和家宾馆门前路边,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克),后在其暂住地起获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公安机关扣押苹果牌5S移动电话机1部、铁质黑色铁盒1个、铁质红色铁盒1个、玻璃管2根,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杨×、马×、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及手机聊天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朝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执行)。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13日亦予折抵,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之苹果牌5S移动电话机一部、铁质黑色铁盒一个、铁质红色铁盒一个、玻璃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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