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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

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隋××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3时许、2018年6月8日4时许,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北25号楼5单元101北×××号被害人刘某(男,33岁,北京市人)经营的服装店,砸坏门窗进店后持剪刀等物品将300余件物品损毁。被告人隋××于2018年6月8日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查获。

本案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为五至七年,朱永晖律师接受隋××家属和隋××本人委托后,经过大量工作,与办案机关及受害人协调,最终隋××被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得到减轻处罚。

附:

1.隋××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女,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3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8月8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岩、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隋××及其辩护人朱永晖,价格评估人吴广良、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3时许、2018年6月8日4时许,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北25号楼5单元101北×××号被害人刘某(男,33岁,北京市人)经营的服装店,砸坏门窗进店后持剪刀等物品将300余件物品损毁。被告人隋××于2018年6月8日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查获。涉案剪刀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隋××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与被害人刘某(男,33岁,北京市人)产生纠纷后为泄愤,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3时许、2018年6月8日4时许,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北25号楼5单元101北×××号刘某经营的服装店,砸坏门窗进店后持剪刀等物品将300余件衣物损毁。被告人隋××于2018年6月8日在案发现场被查获归案。涉案剪刀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另起获菜刀1把、砖头1个、石头1个,现在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隋××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法治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隋××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二、在案之菜刀一把、砖头一个、石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常文煜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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