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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缓刑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17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龙湖长楹天街某区某层某超市内,窃取店内乐肌银离子舒爽喷雾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8元。

被告人王×于2017年6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龙湖长楹天街某区某层某超市内,窃取店内保丽净假牙清洁片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3.96元。

被告人王×于2017年8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龙湖长楹天街某区某层某超市内,窃取店内乐肌银离子舒爽喷雾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8元。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朱永晖律师为王×的辩护人,成功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

附:

1.王×盗窃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27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17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龙湖长楹天街某区某层某超市内,窃取店内乐肌银离子舒爽喷雾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8元。

被告人王×于2017年6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龙湖长楹天街某区某层某超市内,窃取店内保丽净假牙清洁片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3.96元。

被告人王×于2017年8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龙湖长楹天街某区某层某超市内,窃取店内乐肌银离子舒爽喷雾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8元。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已赔偿某连锁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臧德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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