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申×于2015年至2016年间,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8号IFC大厦A座、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小区底商等地,以投资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成都国际物联港项目、保利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安阳保利(影视)文化广场项目等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方式对外宣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等方式吸收资金,并约定保本返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00余万元。被告人王××于2019年2月27日在现住址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申×于2019年3月1日在现住址被民警抓获。
朱永晖律师为申×的辩护人,成功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
附:
1.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刑初22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8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陶然亭分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陶然亭分公司销售主管,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勇、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申×于2015年至2016年间,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8号IFC大厦A座、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小区底商等地,以投资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成都国际物联港项目、保利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安阳保利(影视)文化广场项目等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方式对外宣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等方式吸收资金,并约定保本返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00余万元。被告人王××于2019年2月27日在现住址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申×于2019年3月1日在现住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已退赔人民币100万元在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申×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申×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2、王××系从犯;3、王××积极退赔违法所得;4、王××积极协助投资人报警和追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申×系从犯;2、申×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3、申×系职务行为;4、申×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申×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成都国际物联港项目、保利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安阳保利(影视)文化广场项目、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唐山港城福苑项目等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方式对外宣传,承诺保本返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王××作为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陶然亭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报案投资人资金人民币2400余万元,造成报案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余万元;被告人申×作为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陶然亭分公司的销售主管参与非法吸收报案投资人资金人民币2080余万元,造成报案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余万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5.6万元,被告人申×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00万元,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投资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收据、刷卡凭证等材料,辨认笔录,工商信息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案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申×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通过发放传单、业务员推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采用投资项目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申×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对被告人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对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作为泰合连城公司陶然亭分公司的负责人,犯罪金额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且仅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且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用于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在案之款项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用于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另附)
四、在案之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元,用于退赔被告人王××所应负责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人民币一百万元,用于退赔被告人申×所应负责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孙燕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