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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7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多次在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停车楼欲向他人出售发票,上述行为后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发觉,民警后于2014年1月4日在被告人李×的暂住地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吴各庄村出租房外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轿车内起获其欲出售的各类发票共计4407张以及印有"代开机打真发票"、"首都机场停车场"字样的卡片3张,经鉴定,其中4352份为假发票,上述物品现暂扣首都机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未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案有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及发票鉴定明细清单、视听资料、照片、工作记录、办案说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于首都机场分局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之发票四千四百零七张、卡片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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