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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北京证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小学文化,北京证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荣胜,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1,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高中文化,北京证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卓、李易时,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张××、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朱永晖,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荣胜,被告人张×1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卓、李易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张××、张×1于2017年7月13日16时许,以强行拉拽、向屋内喷洒灭火器方式强行闯入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寓3号楼1007室,持钢管、拳脚对居住在此的李某(女,49岁,辽宁省人)、杨某1(男,35岁,河北省人)、吴某(男,23岁,安徽省人)进行殴打,致杨某1“左上肢及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致李某“双上肢、双臀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侯××、张××、张×1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张××、张×1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当庭称当时他们都没有持械。张××跟在其身后进屋,其没有看见张×1进屋。其踢了那女的,那女的就倒地了。他们就转身走了。其不知道杨某1的伤是谁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当庭称当时张鑫桐带着其还有侯××、张×1等四五个人到了案发房屋,当时房里挂着锁,侯××就用灭火器喷了里面。当时其跟侯××从门口外面一人拿了一根铁棍,侯××先冲进去的,其第二个进去的,侯××用铁棍打了一个男的,其用铁棍打了一个女的,其还踹了女的腰部还是屁股一脚。当时张鑫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也进去了。张×1在门外。其没有打那男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1当庭称当时他们一起到了案发房屋,有人拿灭火器喷了里面,他们就争吵和打闹了,其后来进去的,看到有几个人蹲在地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张××、张×1于2017年7月13日16时许,以强行拉拽、向屋内喷洒灭火器方式强行闯入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寓3号楼1007室,持钢管、拳脚对室内的李某(女,49岁,辽宁省人,在此居住)杨某1(男,35岁,河北省人)、吴某(男,23岁,安徽省人)进行殴打,致杨某1“左上肢及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致李某“双上肢、双臀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侯××、张××、张×1于2017年7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等多名男子持木棍、钢管殴打。被告人等闯进屋后,第一个冲进来的是穿灰色T恤拿着铁管的男子,上来踹其一脚,把其踹倒后开始抡着棍子打他;有个头发带卷、穿图腾图案T恤的男子先是把李某踹倒了,拿铁管打了李某两下,李某就倒在地上不动了。这个男子就把李某兜内的房间钥匙拿走了,然后冲其过来在其身后敲打了其后背和头部;第一个冲进来的穿灰色T恤的男子让其双膝跪地不许动,用脚踹其头部和肩部,嘴里还喊着让你们不开门,打死你们。上述两个男子及第二个冲进来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和第三个冲进来穿黑色T恤、红色运动裤的男子拿手中的铁管一起打他,另外几个人也动手打他了。但是其当时抱着头,没看清怎么打的。当时他的手就没有了感觉。其右手中指第三指节骨折了,左肩膀和双侧胯部、后背有淤青;李某后背有一处淤青,右手内侧有一处淤青。这个房子的主人是杨某2,杨某2和其公司老总孙某是朋友,杨某2也欠孙某的钱。是杨某2让孙某和李某住在这里的。 

杨某1辨认出侯××就是第一个进门穿灰色T恤持铁管对其殴打的男子;张××就是殴打李某并对其进行殴打的第四个进来穿图腾图案T恤的男子;张×1就是持棍棒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2、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地址的房子是其儿子孙某租的,其和孙某住在这里。其不知道房屋所有人是谁。在案发当天其听孙某说在上述地址有人砸门,其就和孙某公司的杨某1和吴某赶往上述地址。后在上述时间、地点,有多名男子砸门,并用灭火器往里喷,后来进屋后就用钢管或木棍对其及杨某1和吴某进行殴打。杨某1的右手中指第三指节骨折了,是对方用铁棍打的,具体哪个人打的,其不知道。其身上有淤青。其记得是一个长发卷毛的男子和一个穿红色短裤的男子和一个穿灰色带暗花T恤的男子打了她,就是拿铁管打她的头部、臀部、胳膊、腰、后背等处。 

李某辨认出张××就是对其进行殴打并殴打杨某1的穿灰色带暗花T恤的男子;被告人张×1就是持棍棒殴打杨某1的男子。 

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其系中鑫润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在案发当天,其公司老板孙某的母亲李某叫其和杨某1一起到了上述地址。后在上述时间,有人砸门并往里喷灭火器干粉。闯进后,穿橘色短袖的男子和穿深灰色上衣的男子就先冲进来。穿橘色短袖的男子扇了其脸部、后脑勺各一巴掌,还拿着一个棍子打了其后背几下;穿深灰色短袖的男子用棍子打了其臀部一下,然后让其上一边蹲着。其看到有个男子用棍子打了杨某1,杨某1用右手挡了一下,棍子就砸到手上了。其听到了李某的哭声。这些男子催其搬家。听说是这个房子的房东跟他们有债务纠纷,这些男子是来收房的,因其在屋内,就要被清走。 

4、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系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的法人。上述地址的房子是以其公司的名义买的。其公司之前欠东方善公司420万,用该房子做抵押,后来两个公司进行了债转股,现在占公司股份15%。其和孙某是朋友关系,其通过孙某借过别人的钱,做了一笔过桥资金,还给银行900万元。2016年10月份,孙某和其说没有房子住,其就把房子腾出来给孙某住了。交的物业费也是其打给孙某的。因为其公司和东方善公司合并了,要找一个办公场所,其就同意让东方善公司把上述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其就让东方善公司的张鑫桐去收房,并把房子的钥匙给了他。张鑫桐拿着公司公章,到物业补了一张电卡,去收的房。收房的事其亲自到孙某的公司通知孙某的。孙某说这个房子有纠纷,想住下来。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东方善投资担保公司员工。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公司副总张鑫桐带着其跟国栋、张×1等八人到了上述房屋收房。房屋里的人骂他们,其和张鑫桐拿出合同给屋里人看,里面的人不听,还要关门。小辉就拿走廊里的灭火器往里喷,小辉和国栋可能还有几个人就把门拽开了,国栋和小辉先进的门。进屋的时候一个女的向他们扑过来,小辉或者国栋就推了这个女的,她的头就撞到沙发的扶手上了。然后他们让屋里的三个人蹲下。其就先下楼了。这房子是杨某2让他们去的。 

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和杨某2是好朋友,2016年四五月份,杨某2向其借钱,其以朋友的名义借给杨某2900万元。杨某2还了其500万,还欠400万元。后其目亲李某来北京没地方住,杨某2就让其住在案发地房屋内。其还交了物业费。后来其想把房屋买下来,但查询后得知房屋被抵押查封了。后来张鑫桐说杨某2欠他们钱,把房子租给他们了。其就让李某带着吴某、杨某1去了上述房屋,杨某2没有让其搬出去。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上述房屋所在物业工作人员。上述房屋是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购买的。公司法人是杨某2。后孙某交了6万元的物业费,并居住在上述房屋快一年了。案发当天有七八名小伙子上了楼。 

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1所受损伤主要有:左上肢及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李某双上肢、双臀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9、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杨某1、李某的伤势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电话询问杨某1,其无法明确指认三名被告人中是谁对其手部进行了殴打;民警多次电话联系杨某2及孙某到所说明欠款情况,双方均未来派出所说明问题,故无法核实双方的欠款关系;该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0月21日设立抵押登记。 

1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上述案发房屋属于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已设立抵押。 

12、股份代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北京证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杨某2代为持有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15%股份。 

13、借款合同、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杨某2于2016年5月10日向吴世帅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6日。 

14、转账、汇款记录材料,证明吴世帅向杨某2、杨某2向孙某汇款、转账等情况。 

1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证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 

1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侯××、张××、张×1于2017年4月1日与北京证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17、“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1报警的情况。 

1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0日在北京证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侯××和张×1抓获,在朝阳区某公寓3号楼1007室内将张××抓获。 

19、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侯××、张××、张×1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的公司副总张鑫桐带着其及张××、张×1等七八个人去收房。房东给了钥匙。开门后发现有挂锁,里面的人用手往里拽,其和张鑫桐就伸手进去往外拉,这时里面有人骂他们,这时其和同事的手被门夹手了。张鑫桐就急了,说喷他,其就拿灭火器往里喷了几下。其几个人就把门弄开了,其是第一个进屋的,进屋后对方有两男一女,其朝其中一个男的屁股踹了一脚,让他蹲一边去了。其看到另一个男的手好像受伤了,有点耷拉着,不知道怎么造成的,没有人打他。这时有个女的拿手机拍他,其就踹了那女的一脚。后他们就都离开了。其怀疑对方也是中介的,可能跟杨某2有债务纠纷。当时没有人持械。张×1什么都没干。 

21、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当天其接到了张鑫桐的电话,张鑫桐让其于上述时间到上述地点楼下等他。其到后,张鑫桐带着他及另外三人(其都不认识)到了上述地点,在喊话后,屋里面三个人主动将门打开,他们到了房间内骂了对方三个人并让三人离开,三人离开后他们就把房门锁好离开了。他们没有持械,也没有对房间内的三人进行殴打。当时三人也没有明显外伤。 

22、被告人张×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在上述时间,公司法人李明轩让张鑫桐带着他、侯××、张××等七八个人去上述地点清房。这个房子是杨某2的,杨某2租给其公司了。到了后,有人拿钥匙开了门,但是里面有挂锁。其站在外围,看到几个人就往外拽,房间里有人就往里拉。刘某就找了个灭火器往里喷,其等就合力把门弄开了。张鑫桐和其他几个人先进去了,其最后进的屋。其进屋后看到两男一女都蹲在地上。其看双方刚动完手,就站着也没动手。其不知道谁动手打人了。没有人持械进房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张××、张×1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张××、张×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被告人侯××、张××、张×1共同寻衅滋事的行为,三被告人虽具体作用不同,但系一个整体,属共同犯罪,其共同行为导致了本案犯罪后果的发生,应当对本案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侯××、张××、张×1对被害人均具有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张×1关于其没有动手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张×1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认罪,被告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如实陈述,还要如实交代同伙的犯罪行为,而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辩解在犯罪过程、自己所起的作用、同案的行为表现上均没有如实、完整供认,陈述问题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认罪情节,故被告人侯××、张××之辩护人关于被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侯××用灭火器向被害人屋内喷洒,第一个冲进室内持械对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张××也积极冲进室内持械对被害人殴打,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被告人张×1随后进入室内,虽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但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同上,被告人侯××之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并非情节较轻,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张××、张×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光同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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