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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盗窃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0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周×于2014年1月21日,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偷取的钥匙进入被害人李×租住地,窃取“佳能牌”1000D18-55镜头型单反相机1台、“宏基牌”4741G-332G32Mn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赃物已损失。

二、被告人周×于2014年1月26日,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偷取的钥匙进入被害人李×租住地,窃取“科龙牌”KFR-26W/VGFDBP-3型壁挂式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新飞牌”BCD177CHT型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美的牌”F40-15A4型热水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及椅子6把、茶几1张、电视2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等物。赃物已损失。被告人周×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李×空调、冰箱、电脑各1台。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退赔人民币42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任×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物品清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没有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款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在案)。

二、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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