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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3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曾因使用假币行为于2011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14年4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黄渠村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男,26岁)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壮阳产品“硬到底”1盒、“增粗延时王”1盒,后被民警查获,同时民警现场起获壮阳产品“蚁力神”8盒,“硬到底”11盒,“Vigour”11盒,“老中医”5盒,“性欲伟哥”3盒,“虫草多鞭宝”13盒,“美国伟哥2号”3盒,“海狗丸子”2盒,“鹿血片”2盒,经鉴定,以上产品除“海狗丸子”外均含有西药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贾×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于2014年4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黄渠村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男,26岁)销售保健产品“硬到底”1盒、“增粗延时王”1盒,后被民警查获,同时民警现场起获保健产品“蚁力神”8盒,“硬到底”11盒,“Vigour”11盒,“老中医”5盒,“性欲伟哥”3盒,“虫草多鞭宝”13盒,“美国伟哥2号”3盒,“海狗丸子”2盒,“鹿血片”2盒,经鉴定以上产品除“海狗丸子”外均含有西药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产品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的供述,且有证人王×、肖×、刘×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在案之“海狗丸子”二盒,发还被告人贾×;其余产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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