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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妨害公务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4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4年4月20日9时许,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接警并将被告人黄×带至东风派出所。在派出所院内,被告人黄×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踹伤民警屈×,致屈ד左手、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黄×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4月20日9时许,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被告人黄×带至东风派出所院内,被告人黄×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踹伤民警屈×,致屈ד左手、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黄×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屈×的陈述,证人张×、徐×、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法制观念淡薄,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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