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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2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

辩护人刘铭、聂素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看守所。

辩护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三平、郭敏,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树利,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秦,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毅,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2,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楼东侧×体育综合楼×层×单元)总裁朱×与该公司副总裁唐×、人力资源中心总监钟×共同商议后,决定将全国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拨付给该公司的进京指标进行倒卖,由刘×1负责经办具体事宜。2013年7月至9月间,刘×1向公司员工曾×1出售《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后刘×1通过王×1、李×1、王×2、李×2向刘×2出售《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期间,刘×1又通过王×1向夏×出售《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具有部分未遂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1系从犯,且具有自首、部分未遂的情节和立功表现,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朱×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的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钟×系初犯、从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钟×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李×1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2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2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李×2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本市朝阳区×东里×号楼东侧×体育综合楼×层×单元)总裁朱×与该公司副总裁唐×、人力资源中心总监钟×共同商议后,决定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拨付给该公司的进京指标进行倒卖,由刘×1负责经办具体事宜。

2013年7月至9月间,刘×1向该公司员工曾×1出售《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期间,刘×1又通过王×1、李×1、王×2、李×2向刘×2、通过王×1向夏×出售《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其中尚未从全国人才流动中心领取到涉及刘×2的毕业生接收函。刘×1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万元,王×1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另有人民币27.5万元交付给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退缴在案)。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后被查获归案。另冻结刘×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个(账号:×××,内有余款人民币6000余元)、中国光大银行账户1个(账号:×××,内有余款人民币6万余元);冻结王×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个(账号:×××,内有余款人民币42万余元)、交通银行账户1个(账号:×××,内有余款人民币14万余元);冻结李×1银行账户3个;冻结王×2银行账户1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的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6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曾×1、曾×2、夏×、刘×2、刘×3、王×3、张×1、顾×、马×、张×2、卞×、邓×的证言,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的供述,人事代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毕业生接收函,收入凭证,短信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法制观念淡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犯罪未遂或部分未遂的情节,且违法所得已追缴在案,故本院对上述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唐×、钟×、李×1、王×2、李×2适用缓刑。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所提对刘×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所提王×1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对王×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1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也没有立功表现,且王×1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唐×、钟×、李×1、王×2、李×2的辩护人所提对上述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应对上述被告人判处刑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李×1、李×2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虽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但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系整个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尚不能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钱款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1、王×1、朱×、唐×、钟×、李×1、王×2、李×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朱×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钟×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2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2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刘×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王×1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在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缴之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在案冻结被告人刘×1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账号:×××、×××)及被告人刘×1的家属所退缴的人民币十六万元,充抵被告人刘×1的违法所得后,余款发还被告人刘×1。在案冻结被告人王×1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账号:×××、×××),充抵被告人王×1的违法所得后,余款发还被告人王×1。在案冻结被告人李×1、王×2银行账户中的钱款,分别发还被告人李×1、王×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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