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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1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5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1,曾用名:何×2,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1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于2014年4月10日13时许,驾驶京P×××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灯杆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佟×1(男,殁年63岁)撞倒致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何×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1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1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何×1驾驶京P×××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灯杆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佟×1(男,殁年63岁)撞倒致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何×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1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3、邱×、田×、佟×2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何×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1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何×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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