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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绰号三儿,男,196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指使其妻子蔺×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白色粉末1包。后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起获部分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43克。

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赵×约购毒品。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桥下欲向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赵×扔在地上的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43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驾驶的汽车内起获白色粉末6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4.12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涉毒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指使其妻子蔺×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白色粉末1包。当日19时许,民警将袁×抓获,同时起获部分上述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43克。起获的毒品已收缴。

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赵×约购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桥下欲向袁×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被告人赵×扔在地上的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43克),并从其驾驶的汽车内起获白色粉末6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4.12克。起获的毒品均已收缴),同时从被告人赵×身上起获前述与袁×交易的赃款人民币700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袁×、王×、张×、蔺×、刘×的证言,起获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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