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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羁押,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于2013年12月8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小区北门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男,28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邢×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于2013年12月8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小区北门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男,28岁)出售毒品1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49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已被收缴,其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及用于携带毒品的火柴盒1个被起获,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张×、尹×、王×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无视国法,竟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移动电话1部及火柴盒1个,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火柴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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