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7岁(1987年2月5日出生);2004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男,23岁(1991年3月7日出生);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岳×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朱永晖、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岳×在本市地铁10号线呼家楼站,盗窃乘客范×裤子左兜内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31元;2013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伙同岳×在本市地铁6号线青年路站,盗窃乘客马×上衣右下兜内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8元,后二人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人李×、郭×的证言,被害人马×、范×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岳×曾因盗窃受到刑罚或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皆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佟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