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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公告:

尹××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尹××为报复史×2(男,殁年36岁),于2014年8月19日3时许纠集被告人仲××及赵×2、“二猛”、“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某公寓门前,分别持钢管、镐把对史×2头部、躯干、四肢进行殴打,致史×2倒地昏迷。史×2因外伤等促进因素致心脏病发作,肺动脉高压、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8月25日死亡。

尹××为本案主犯。朱永晖律师接受尹××家属及其本人委托后,为其提供辩护,经过多次会见和详细查阅案卷卷宗后,给其出具合理建议,在取得其本人同意后,为其做有罪从轻辩护,辩护意见基本都被法院采纳,使其得到从轻处罚。

附:

尹××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男,61岁。系被害人史×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60岁。系被害人史×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男,12岁。系被害人史×2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2,女,33岁。系于×1之母。

附带民事原告人史×1、陈×的诉讼代理人史×3,男,42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2之兄。

上述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曾用名尹红华,绰号“红旗”),男,41岁(1974年8月19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绰号“六子”),男,36岁(1979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陈×、于×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奚继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陈×、诉讼代理人史×3、刘芳、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朱永晖、被告人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尹××为报复史×2(男,殁年36岁),于2014年8月19日3时许纠集被告人仲××及赵×2、“二猛”、“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某公寓门前,分别持钢管、镐把对史×2头部、躯干、四肢进行殴打,致史×2倒地昏迷。史×2因外伤等促进因素致心脏病发作,肺动脉高压、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8月25日死亡。

被告人尹××、仲××作案后,于2014年8月25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尹××、仲××犯罪的钢管、镐把等物证、医院抢救病历等书证、证人蒲×、侯×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尹××、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仲××目无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自己去了现场但是没打被害人。

被告人尹××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直接责任并对案件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尹××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加害方有多名,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死因并非全部由外力原因直接导致;尹××在打斗中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尹××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仲××系从犯;作案工具非仲××提供;根据尸检报告仲××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陈×、于×1及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为: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严惩;二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8200元、医药费人民币8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3587元、赡养费人民币19372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存尸费人民币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2327287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为报复史×2(男,殁年36岁),于2014年8月19日3时许纠集被告人仲××及赵×2、“二猛”、“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某公寓门前,分别持钢管、镐把对史×2头部、躯干、四肢进行殴打,致史×2倒地昏迷。史×2因外伤等促进因素致心脏病发作,肺动脉高压、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8月25日死亡。

被告人尹××、仲××作案后,于2014年8月2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1.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1点多钟,有邻居给他打电话说外边有七八个人打架,都围着他的车转来转去,有躲的、有追的,还把他的车砸了。他就赶紧起来出去看。他的车停在某公寓附近路北边,当时他出去时没看见人,只看见一辆白色的吉利车飞快的开走了。他的车被砸得很严重,车顶部被砸一个坑,有块红色半块砖头,挡风玻璃被砸坏了,车尾灯也坏了,车四周的漆都被破坏了,车尾部还有一把斧子,大概40或50公分长。他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斧子拿走了。他的车是一辆黑色别克凯越。当天他就把车开去汽修厂修理了,一共花了4320元。

2.出警记录截图、北京市朝阳区华龙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发票和汽车维修施工单证明:李×1车辆受损及支付修理费用的情况。

3.证人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2点多钟,她正在楼上睡觉,听见楼下有人骂骂咧咧的,有人去敲房东值班室的门,并且说了一句尹××在哪,说话的语气挺横的。房东说还没回来,然后那个人就逼问尹××的家在哪,说:“你不告诉我就弄死你”,房东说:“他住在楼上”。她就听见有人上楼,不到一分钟,有人拿东西砸她屋门,不知道是用什么砸的,之后门被人弄开了,她看见这个人是“小二”,上身光着膀子,下身穿着浅色长裤,手里还拿着一把刀,那把刀长60公分左右,单刃的。“小二”晃晃悠悠的,问她尹××在哪,她说尹××没回来,不知道去哪了。“小二”听完就开始骂她并且拿刀冲她砍过来,砍了好几刀,但是没砍到她,全砍到床头上和床头柜了,然后对她说如果不告诉其尹××在哪,就砍死她。她就说如果不走就报警。她就拿起手机报警了,并且把屋里的灯打开了。同时,“小二”在屋里乱砍东西,砍了一会儿就走了,走的时候还说:“你报警吧,我等着,弄死你和尹××”。“小二”在楼上的时候,她给尹××打过电话,但是尹××没接,等“小二”走后,尹××就把电话打过来了,她说“小二”把家里砸了,她报警了。尹××让她在家等着警察,一会儿就回来,但尹××始终没回来。她在楼下等警察时,看见有警车停在某公寓门口。“小二”就住在某公寓,离她的住处100米左右,她就追过去,看见“小二”在公寓里边躺着,“小二”的女朋友在边上站着。后来她听说是尹××还有“六子”、“刀疤龙”和“刀疤龙”的一些兄弟打的。尹××找的“六子”,“六子”大名叫仲××,还叫了三个黑车司机,听说其中一个叫李×2。尹××有一辆黑色老款奥迪车,车牌号是×××。她听收废品大院旁边的邻居说夜里听见“咣当”的声音。早上5点左右她去大院看了,看见大院的玻璃被砸了,其他地方没坏,她花45元把玻璃换了。

辨认笔录:证人侯×辨认出史×2就是当时进屋找尹××并持刀砸坏物品的“小二”。

4.证人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0时左右,她、史×2和赵×参加完啤酒节回村,史×2让她先回家,其和赵×去外边聊会天。1点左右,她听见外面大街上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见某公寓门口旁边史×2、赵×和红旗撕扯在一起,拳打脚踢,手里都没拿东西。她上去赶紧拉开了,没有人受伤。当时旁边还站着两三个男的,后来听赵×说其中有一个叫“刀疤龙”,跟史×2认识,所以没动手。红旗就往家的方向走了。史×2和赵×还在那站着。她走到某公寓院里时,听见外边又吵起来了,出去看见红旗手里拿一把斧子,还有另外五六个男的,手里有的拿着棍子、镐把之类的东西,好像是和红旗一起的,当时旁边还停着一辆黑色别克车,他们就在这辆别克车附近打的。当时史×2手里拿着镐把,赵×手里拿着一把小刀,红旗他们就追着史×2和赵×打,史×2和赵×打不过就躲在车后面,红旗他们就从路边捡石头往史、赵躲的地方扔,把别克车的挡风玻璃都给砸了。她就赶紧劝红旗说:“你们俩都认识这么多年了,别打了。”红旗说:“平时我给他面子,今天喝酒的时候还跟我耍疯,还把我的手弄流血了。”他们又打了一会就不打了。她就劝着红旗先走,和红旗一起的五六个男的跟着红旗一起进了红旗的收废品大院。她回来找史×2和赵×,看见史×2的脑袋和手上都流血了,赵×的脑袋上也有血。后史×2和赵×开着白色夏利往村口方向去了。

凌晨3点,她见史×2和赵×回来站在大街上。史×2往红旗家的方向去,手里拿着什么她没注意。过了二三分钟左右,史×2往她这边走,但是还有一段距离,这时她看见从烧烤店对面拐角处来了十三四个人,红旗在前面走,其他人在后面跟着,红旗拿的是一根空心铁管,长1米左右,其他人拿的镐把、棍子之类的。史×2就赶紧跑到公寓里,并把门关上了。她当时在院外,看见红旗他们十多个人把门口堵住了,在门口开始晃大门,并且冲史×2骂,史×2当时的情况她没看清。后她看见跟红旗一起来的人中有一个她认识,平时叫其“老李”,手里拿着一根棍子之类的东西,她就把“老李”叫过来说:“你跟史×2认识,还帮着红旗打他。”“老李”说:“我在后边不动手”。后来她听见有人说门开了,红旗他们就过去了,她就打电话报警了。后她跑过去,史×2已经倒在地上了,他们还围着史×2打,当时围着史×2的有五六个人,她只认识红旗。当时红旗他们还在用棍子打史×2时,红旗还用脚踢史×2的胸,她就跟红旗说史×2有心脏病,不让踢史×2的胸,然后其他人也不打了,最后红旗用脚踢了史×2身上几下,用棍子在史×2后背上打了两下。后有人说警察要来了,他们就跑了。

辨认笔录:证人蒲×辨认出尹××就是将其男朋友史×2打伤的男子之一。

辨认笔录:证人蒲×辨认出仲××就是将其男朋友史×2打伤的男子之一。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史×2和他到某公寓北侧的烧烤店吃饭。一会儿红旗、“二猛”、“刀疤龙”还有几个人也来吃饭,坐在他们隔壁的桌子上,吃饭的过程中不知道因为什么史×2和红旗就发生了争执,然后就打起来了。当时红旗拿酒瓶打了史×2头部两下,打到大街上,蒲×也出来了,他和蒲×就把红旗劝走了。但是没一会红旗又拿着一把斧子回来了,他们在那僵持了一会儿,红旗就往南走了,还没走到某公寓南侧废品大院门口,就有一辆车从路北开过来停在废品大院门口,从车里下来六七个人,拿着木棍等物跟着红旗就又冲了过来,这些人过来就打他俩,其中有红旗还有“刀疤龙”,其他人不认识。当时红旗拿着斧子、还有人拿着木棍、石块砸他们,打了有1分钟左右,蒲×就过来给劝开了。红旗等六七个人就往大院那边走,他开着史×2的车带着史×2到村口冷静一下。回来以后,史×2带着他到红旗住的那个废品大院里看了一眼,红旗没在。他上楼给史×2拿水,后看见史×2回来了。3时许从路北跑过来十几个人,都拿着木棍、铁棍,还有类似于红缨枪的东西,长约1米,金属银色一头带尖。史×2让他先回去,他就回去了。然后史×2回家拿了木棍下去了,他听到楼下有打架的声音,但是当时他也受伤了,没敢下去,过了十多分钟他下去了,当时救护车已经来了,他看见史×2被急救人员抬走了。他记得当时史×2的头部和右肩肩胛骨受伤了,他的头部和右手拇指受伤了。

6.证人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王×和李×2三个人都是开黑车的。2014年8月19日凌晨2点多,他们当时坐在李×2的车上,准备收车去吃饭,“六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还带着一个不认识的人,“六子”让李×2带其去某村的停车场,“六子”坐在副驾驶上,李×2开车,他们三个坐在后边。李×2的车是一辆白色奇瑞。中途“六子”跟李×2说:“红哥被打了,过去看看。”他们三个都不想去要下车,但是“六子”骂他们说:“XXX,红哥出事,你们不去”。因为“六子”挺霸道的,是个混子,他们都害怕他,所以只能跟着去了。在去停车场的途中,“六子”对他们说:“红哥家被砸了”。他就意识到要去打架。到了停车场,他看见里边有一辆黑色奥迪,车牌号有吉J,还有一辆浅色的长城越野车。“六子”和其带的那个人就下车过去了,他们三个没下车,当时他看见停车场站了十来个人,围在一起说话。其中一个人光着膀子,后来知道这个人是红旗,右手用衣服裹着,好像是受伤了。“六子”和其带的人跟其他人说了两句话,那些人就都上车了,长城越野车上后座有个人伸出头说让他们跟着走。他们跟着长城车走,开到某村路口的时候,李×2想调头,但是后面有个车让快点走,他们也不知道这车是不是跟他们一起的,就继续跟着走了。开了不到10分钟,到某村的一个三星手机店的门口都停下了,下车的时候,他看见那些人手里都有东西,这些东西不是棍子就是镐把。“六子”下车后手拿镐把,让他们三个赶紧下车,那群人中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把一个拖布撅成三节,分给他们三个一人一节。然后就往某公寓走,红旗在前边,手里拿着棍子类的东西,十几个人在前边走,他们三个一直走在最后,走到公寓门口,大门关着,大门上还有一个小门,红旗拽了铁门,但是没拽开,红旗就冲公寓里喊,喊一个叫“小二”的人,让其赶紧下来。过了一会他看见有一个人下来了,一手拿菜刀,一手拿棍子,这个人就是被打的那个人“小二”。然后“小二”和红旗一个在门里、一个在门外的对骂,他和王×站在某公寓对面的一个电线杆底下,李×2在边上和人说话。后不知怎么大铁门的小门被“小二”打开了,有五六个人进去打“小二”。红旗带头冲进去,还有“六子”、二三个他不认识的人、还有一个后来听说叫“刀疤龙”的人。他看见红旗拿着棍子冲“小二”头部打了一下,“小二”就倒地了,之后进门那几个人就围上去一顿乱棍开始打,最后红旗用脚冲“小二”身上踹了几脚。“六子”拿的镐把,肯定打“小二”了,具体没看清楚。后来听见有人说:“报警了,警察来了。”他们都跑了。

辨认笔录:贺×辨认出尹××就是手持镐把打在“小二”头部的红旗。

7.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朋友都叫他“老李”。2014年8月19日凌晨一两点钟时,他和王×、贺×准备收车吃饭,“六子”骑摩托车带“烟胖子”过来。“六子”让他开车送其和“烟胖子”去“刀疤龙”的洗车场,他让贺×、王×下车,“六子”让一起去。当时他开车,王×坐副驾驶,另三人坐后边。途中他问干什么去,“六子”说“红旗跟别人干仗了,咱们一块去看看”。快到洗车场时,“六子”说“红旗家被砸了”。凌晨2点多钟,到洗车场,他看见红旗和“刀疤龙”在说话,红旗赤裸上身,右手好像受伤了,用衣服缠着。当时院里停着一辆长城和一辆奥迪,“六子”和“胖子”跟红旗他们说了两句话后,“六子”就上了长城汽车,“胖子”去了奥迪车,后来有个人对他说“你们跟着”,他就开车跟在后边。他的车是一辆白色奇瑞。长城越野车应该是“刀疤龙”的,奥迪车是红旗的,车牌是吉J,黑色。到了某村停车,前两辆车的人下来大约有十个八个人,他认识的有“胖子”、“刀疤龙”、红旗和“六子”,剩下的他不认识。这些人好像是从“刀疤龙”的车上拿的木棍、镐把之类的东西,其中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把一根拖布棍撅成三节给他们三个一人一根,他们就跟着去了某公寓。“刀疤龙”应该拿的镐把,红旗拿的应该也是棍子之类的东西,“六子”拿的肯定是镐把。他们到了某公寓门口,大铁门关着,门里是被害人“小二”,光着上身,右手拿镐把,左手拿大菜刀,跟红旗等人对骂起来。“小二”的女朋友在某公寓对面废品站门口站着,他过去对其说“这是怎么了,不行报警吧。”刚说完那边打起来了,他赶紧往某公寓门口跑,门口人挺多的,只有大铁门的一个小门开着,他、贺×和王×在后边站着。在铁门里打“小二”的应该有五六个人。后他蹲下看里边时,“小二”已经躺在地上了,有棍子头正在往“小二”身上打,“小二”头部流血了,当时围着“小二”的人都在打,红旗、“刀疤龙”、“六子”都动手打了,红旗拿棍子打“小二”胳膊和腿了,“六子”和“刀疤龙”怎么打的没看清。他还听见“小二”说了一声“我服了”。地上有一滩血,他和贺×、王×赶紧把棍子扔在路边跑了。

辨认笔录:李×2辨认出尹××就是手持镐把打在“小二”胳膊和腿的红旗。

辨认笔录:李×2辨认出仲××就是手持镐把参与殴打“小二”的“六子”。

辨认笔录:李×2辨认出赵×2就是手持镐把参与殴打“小二”的嫌疑人“刀疤龙”。

辨认笔录:李×2辨认出史×2就是此案被伤害的事主“小二”。

8.证人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出租房。2014年8月23或24日下午四五时许,他接到“六子”也就是仲××的电话,说到他这溜一圈,顺便说一下煤气合作的事,还说从顺义坐出租车过来。“六子”大概是五六点到的,还带了一个叫红旗的人。这个红旗他以前也认识。吃饭后他看他们没有要走的意思。他就说在这睡吧。第二天他才发现红旗手上有伤,“六子”带着红旗出去找诊所。他感觉不对劲,“六子”他们肯定是出事了。“六子”就说:“我们明天就走,你不用不高兴,不会给你找麻烦的”。第三天中午,“六子”他们还没走就被抓了。他跟“六子”就是普通朋友关系,认识了二三个月,红旗也是他通过“六子”认识的。

辨认笔录:余×辨认出尹××是2014年8月23日下午“六子”带来并住他租住处的“红旗”;辨认出仲××就是“六子”。

9.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1时许,他听见公寓门口有争吵声,就下去看。有一名男子右手持刀,左手拿棍子站在公寓门口好像是与人争吵,旁边还站着一男一女。公寓门口南边路口还停着两辆车,车上坐满人。拿刀的那名男子好像就是与车里面的人争吵,两辆车都是三厢车,第一辆车记不清了,第二辆车是一辆白色的大众车,车牌号没看见。看他们没打起来,他就上去睡觉了。3时许,公寓门口又出现了争吵声,他又下去了,看见在1时许拿刀站在公寓门口的男子倒在公寓门口,左手还拿着一把菜刀,长约20厘米。门口还站着七八个人,其中一名男子就在倒地男子旁边,对倒地的男子骂骂咧咧,后又用木棍打了倒地的男子几下。不一会儿,门口站着的那些男子都走了,他上去看了倒地的男子一眼,头部受伤了,浑身是血。他听说有人报警了,就上去了。

辨认笔录:证人杨×辨认出尹××就是参与群殴的男子之一。

10.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3时许,他骑自行车回家看到某公寓门口有十多名男子,手持棍棒,一直朝着门内骂,公寓门是锁着的,他看是打架的,就推车往前走。过了10多分钟,打架的人往北方向跑了。他就推车回去,看到公寓门口有一名男子受伤倒地,地上有好多血,好像是头部受伤了。旁边站着一名女子,正在打电话,他就回家了。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0时30分许,他正在朝阳区某烤串店内经营生意。当时在他家摊上正有四五名女子吃烤串,从北向南开过一辆白色小汽车没有车牌。车上的两名男子没下车和这桌女子聊了几句,开车向南去了。大约5分钟这两名男子回来了,就和女子坐在一起聊天,聊了大约20分钟。四五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从北路来他家店吃烤串。那两名男子和这四名男子也认识就到一起吃烤串,开始他们聊得很好有说有笑,后来好像说拌嘴了,这两个人就和那四五个人中的一人争吵起来,那一个人还砸了他两个酒瓶子,另外的人就给劝开了。那四五个人中的另一个人给结了账。他们一行就争争吵吵的向南路走了,后在他家店南侧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喊起来,并打了起来,他见此情况就收摊了。

12.证人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12时50分许,他们急诊科收治一名叫史×2的病人,是从“999”医院转过来的。据“999”医院医生反映,该人是因被打入院,头部有一直径约2cm欠规则开放伤口,深达皮下,出血明显。左手可见长约1cm开放伤口深达皮下,少量出血。右肘可见长约0.5cm开放伤口,深达皮下,少量出血。左侧胸部可见长约1.5cm开放伤口,深达皮下,少量出血。周身散在皮擦伤。刚转过来时,该人属于昏迷状态,没有意识,后经救治,该人神智一直不清楚,但身体有躁动。该人现在处于昏迷状态,神智不清醒,自身的呼吸无法维持生命,现插着呼吸机吸氧,昏迷原因不清楚。从脑部CT检查来看,颅内未见明显出血迹骨折,脑组织略肿胀。从身体检查来看,双肺挫伤,未见气胸或胸腔积液情况。该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他们对史×2采取多项措施进行抢救。

13.证人尹×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她弟弟尹××给她丈夫孙×发短信说有没有地方可以住,有两个朋友来北京了。孙×就告诉尹××,在顺义区有个出租房,现在没有人住,钥匙放在门口的一个砖头下面。那个出租房是孙×的朋友王×2的,王×2去天津上班了,房子就空着。尹××就自己去了。过了几天,她听说尹××跟别人打架了,就赶紧去古城村找其,但没找到,打手机也是关机。最后才知道尹××被警察抓走了。

14.证人史×1的证言证明:史×2是他儿子,小时候检查出是先天性心脏病,让做手术,但家里看没什么大事就没做,也没有影响正常生活,就是干重体力活时有点喘。

15.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8月19日1时16分,尹××、史×2、赵×等人在饭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赵×回去拿棍棒、刀,击打尹××;1时21分尹××被蒲×劝开;1时25分尹××拿一把斧子返回,与史×2、赵×对峙;1时27分尹××持斧子,“刀疤龙”等六人持棍棒等与史×2、赵×对打,持续一分钟左右后散去;1时33分史×2、赵×上白色轿车离开;2时45分史×2独自去公寓,赵×、蒲×离开;2时52分史×2离开公寓;3时在监控图像右下角看不到的地方隐约出现多名持械男子,画面仅能显示头部,不能看到各个人的行为。3时13分史×2、赵×进某公寓门内躲避,尹××等人在门外,3时17分史×2与尹××等人隔门对骂,3时18分尹××等人进门内殴打史×2。

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朝)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寓。某公寓为一栋自建“口”字形二层楼房,大门位于该楼房西侧,为朝西内开双扇铁栅栏门,门锁为挂锁,门及门锁完好。其中南侧一扇大门上安装有小栅栏门。小栅栏门门锁为磁性锁,经勘查门及门锁完好。经勘查在南侧一扇大门北侧地面上发现一片红色塑料刀柄残片、在南侧一扇大门北侧地面上发现一个铝钉,分别提取刀柄及铝钉上拭子各一处。在公寓大门内墙距北墙2米的地面上发现一处血泊痕迹(地面血迹1)、在公寓大门距北墙1.1米的地面上发现一处滴落血迹(地面血迹2)、在北侧一扇大门北数第四根铁管上发现一处血迹(北扇大门上血迹)、在南侧一扇大门北数第一根铁管上发现一处血迹(南扇大门上血迹)、在小门北数第一根铁管上发现一处血迹(小门上血迹)。分别对上述物品及血迹进行提取。在中日友好医院对伤者史×2所穿长裤进行提取。长裤正反两侧均留有血迹。上述实物已被扣押。

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尹××等人故意伤害案现场遗留物提取说明证明:2014年8月19日1时37分,该所接“110”报警:李先生报称因有人打架,将其车砸坏了。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在某店南侧30米左侧路边发现停放的一辆黑色别克牌小轿车后尾灯被砸,打架的人已经离开现场,在小轿车后侧遗留1把斧头,车后侧遗留1根木棍和1根镐把。2014年8月19日3时4分许,该所再次接到“110”报警:李女士(实为蒲×)报称在某大院内有5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现场在某公寓门口,在某公寓铁门内侧现场遗留有1把木棍、铁门外侧地上遗留有1根塑料管、1根折断的铁锹、2根不锈钢管、1根铁质铁矛以及1根深色木棍。以上物品均被出警民警带回所内,于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将上述遗留物品上交给分局刑侦技术队。

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8月20日16时10分,技术队接刑侦支队值班室电话指派: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寓门口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要求对现场进行勘查。8月20日19时30分,派出所民警白×和王×3将案发出警时拾到的木棍两根、镐把一根、塑料管一根、断铁锹一把、不锈钢管两根、铁矛一把、铁斧一把、深色木棍一根移交给技术员王×4和孙×2。经测量木棍1长84厘米、木棍2长86厘米、镐把长80厘米、塑料管长122厘米、断铁锹长75厘米、不锈钢管1长60厘米、不锈钢管2长60厘米、铁矛长84厘米、斧头长36厘米、深色木棍长37厘米。随后技术员对上述工具进行拍照,在斧头柄上发现可疑血迹,并将上述物品拭子及斧头柄上血迹提取送检DNA。上述物品已被扣押。

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在办理尹××等人故意伤害案中,该队先后对李×2、余×、仲××、尹××、史×2、史×1、陈×、贺×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

20.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朝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CY2014WZ36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史×2是史×1、陈×的生物学儿子。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的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号检材(地面血迹1)、02号检材(地面血迹2)、03号检材(北扇大门上血迹)、04号检材(南扇大门上血迹)、05号检材(小门上血迹)、16号检材(史×2裤子前侧血迹)、17号检材(史×2裤子后侧血迹)、18号检材(塑料刀柄上脱落细胞)、19号检材(铝钉上血痕)为史×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1号检材(斧子柄上血痕)为尹××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号检材(斧子柄上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含有尹××的等位基因。

21.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4)第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病理诊断:1.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心功能不全,肺动脉高压病。2.左室壁上段心肌片状坏死,间质内大量中性粒细胞浸润,伴有新鲜出血。3.原发性脑挫伤。多个脑叶皮质、白质内新鲜出血及灰白质交界处的海绵状改变为继发性改变。4.化脓性支气管肺炎。5.多器官功能不全。取死者心血送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进行DNA检验。取死者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毒化检验。

论证:史×2体表损伤主要为头部、胸部、左手创及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头部创具有创缘不整,创壁不光滑,创壁间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颅骨等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胸部及左手创较轻微,因表浅且初期修复,原发特征已无法检见,故不再分析其原因。其背部条形中空性皮下出血具有条形钝器损伤的特点,符合棍棒类物体打击形成;其余多发擦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解剖见其双侧额叶、右侧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左顶叶及右枕叶脑挫伤,硬脑膜外下未见明显出血,结合病理组织学检验,头部损伤不足以直接致其死亡。胸部解剖见其心脏存在右心脏存在右心肥大,肺动脉膨隆,室间隔缺损,右室壁增厚,结合病历资料及病理组织学所见,史×2生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肺动脉高压、肺部感染。入院治疗时即存在心功能不全,检测存在低氧血症,并持续、恶化,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综合尸表、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验所见,结合病历材料,史×2生前饮酒后存在外伤。外伤、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因素可以使交感肾上腺髓质系统的儿茶酚胺水平升高,致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同时损伤可致能量消耗加大,进而致心脏需氧量增大,心肌供血不足。史×2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肺动脉高压、肺部感染,入院时已存在心功能不全,在史×2的死亡过程中,饮酒、损伤、情绪激动、剧烈活动等均可成为促进因素。

鉴定意见:1.史×2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肺动脉高压、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在史×2的死亡过程中,饮酒、损伤、情绪激动、剧烈活动等均可成为促进因素。

22.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靳×出具的关于史×2死亡案法医学鉴定的补充说明证明:1.关于脑损伤的病理诊断未写入鉴定意见的说明。综合尸表、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验,史×2头部损伤相对较轻,而其心脏室间隔缺损病史较长,心功能已严重减退,肺动脉高压及肺部感染等继发改变也比较明显,故综合分析脑、心、肺等重要脏器与死因的直接关系,史×2最终符合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肺动脉高压、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而脑损伤与其他损伤相对较轻,均不能独立成为死因,仅可以成为其死亡的促进因素。2.关于“促进因素”的解释。史×2受伤后出现昏迷状态,就医后CT检查,未明确见到脑内损伤征象,实验室检查提示血氧分压降低,超声心动检查提示,室间隔缺损,室双向分流,右向左为主。结合病历材料及后期检验分析,死者生前存在室间隔缺损等先天性心脏病,并已存在继发改变,循环及呼吸系统功能明显降低。头部等外伤致昏迷后,由于其呼吸循环系统功能明显降低,不能有效提供血氧灌注,继而影响脑损伤等其他外伤修复,而损伤的修复对有效血氧灌注的要求一直存在,进而加重了心肺负担,如此反复作用,使得本就功能减退的循环和呼吸系统进一步逐步恶化,最终导致了心肺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此头部及其他损伤在史×2死亡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宜归为促进因素之一。如果在史×2受伤前后一段时间存在饮酒、情绪激动、剧烈活动,也会对呼吸循环系统产生压力,并可成为促进其死亡的因素。以上多种因素可能同时存在或部分存在,成为史×2死因的促进因素。

2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4)第FYA1404846-2014DW1738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史×2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2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出具的“110”记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1时37分李×1(136XXXX1266)报警称,在某村其车停在路边,刚才有人打架,把其车砸了,不清楚打架的人的去向。

2014年8月19日2时49分侯×(186XXXX0015)报警称有人到其家砸东西。当日4时38分崔各庄派出所反馈,报警人侯×称一男子入室找其男友,发生纠纷后将部分物品砸坏后逃离。

2014年8月19日3时4分李女士(185XXXX5691)报警称在某超市旁边的废品大院内,5人打架。当日4时46分崔各庄派出所反馈,报警人蒲×称男友史×2被几人将头部打伤后逃跑,伤者已被“999”带走。

2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侦查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北京市通州区一无名出租房内将尹××、仲××抓获。

26.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祯祥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史×2的基本情况。

27.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病历、中日友好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死亡证明书证明:案发后史×2的救治情况及其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的情况。

28.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安局煤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尹××的基本情况。

2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226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尹××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尹××于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3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上网追逃尹××,同年8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一无名出租房内将尹××抓获,次日撤销追逃。

31.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跃进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仲××的基本情况。

32.被告人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8日22时,他和“刀疤龙”及其朋友共七八个人在某超市旁边的烤串店喝酒。“小二”和其朋友在旁边桌子上。他和“小二”本来就认识,“刀疤龙”就叫“小二”一起喝点。“小二”过来向老板要了两瓶白牛二,要和“刀疤龙”一人喝一瓶,他没让喝,并把“小二”的白酒倒地上了,“小二”急了,还说没人管的了。后“小二”给他两拳,他们就打起来了。在烤串店门口,“小二”和其朋友“大个”把他按到地上,打了几拳,踹了几脚。他当时没还手,回到某公寓旁边他的暂住地废品站拿了斧子,回来想砍“小二”,让“小二”的女朋友给拉开了。他和“小二”有身体接触,但没砍其,“小二”拿小刀把他手给划了。“小二”女朋友把他拉到废品站门口时,“刀疤龙”等七八个人开了一辆银白色吉利车到了,下车后手里都拿着木棍等。“刀疤龙”和他说:“哥,打他去”。然后他们冲上去,打“小二”和“大个”,打了两分钟左右,就不打了。“小二”和“大个”躲在一辆车后面。因为手受伤了,他和“刀疤龙”等开车去了“刀疤龙”的洗车场。侯×给他打电话说:“小二把你那边和我家都砸了,现在还拿着刀问你在哪呢。”后他给“六子”打电话说“小二”把他家砸了,让“六子”来洗车场找他。一会儿“六子”带三四个人来,其中一个叫李×2。“刀疤龙”叫来十多个人,他们开车到某超市,后跑到某公寓门口。“小二”和“大个”跑某公寓里去,把大门关上。没多会,“小二”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木棍,在大门里头与他对骂,还挑着让他们进去。“小二”把门打开后,他第一个冲进去拿一根棍子打了“小二”头顶右侧,将其打倒,然后进来几个人,都拿着木棍等,打了二分钟左右,“小二”倒地后没还手,他们就走了。第一次打的时候他看见“刀疤龙”、“二猛”用棍子打“小二”和“大个”。第二次他看见“刀疤龙”、“二猛”、“六子”都用棍子打“小二”,其他动手的人叫不上名字,都是“刀疤龙”的人。“六子”带着李×2、“胖子”、“黑子”过来的。

被告人尹××当庭供述:他没看见仲××是否打“小二”。仲××跟老余说打了。

辨认笔录:尹××辨认出仲××就是参与打“小二”的“六子”。

辨认笔录:尹××辨认出史×2就是被伤害的事主“小二”。

辨认笔录:尹××辨认出贺×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辨认笔录:尹××辨认出李×2就是与其一起故意伤害事主史×2的男子。

辨认笔录:尹××辨认出赵×2就是参与并纠集他人打伤事主史×2的“刀疤龙”。

辨认笔录:尹××辨认位于顺义区某垃圾桶就是其抛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点。

33.被告人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9日凌晨3点多,“胖子”来家里找他,说尹××被人打了,家里被砸了。他带着“胖子”到了“刀疤龙”的洗车场。尹××说:“哥让小二打了,家被砸了”,红旗提议找“小二”去。他问报警了吗,尹××说报了。当时去了二三辆车,停车后“刀疤龙”的人,给他们发的棍子,其中“胖子”从路边找了一个拖布,把拖布头卸下,拿着拖布把,“刀疤龙”拿着一个镐把,他也被发了一个镐把。到“小二”家,看见“小二”和一男一女,看见他们过来就跑了。“小二”跑到院子里,院里有个铁门关上开不开。他们冲到门口,尹××和“小二”对骂,“小二”手里拿着菜刀和镐把。骂了几分钟之后,不知道怎么着门就开了,尹××先冲进去,然后他们也跟着进去了,上去围着的人有十多个动手打“小二”,然后“小二”就倒地了。打了二三分钟就不打了。当时他没有动手,他站在“小二”旁边。打完“小二”之后他就把镐把放在别人车上了。

辨认笔录:仲××辨认出李×2就是与其一起故意伤害事主史×2的男子。

辨认笔录:仲××辨认出赵×2就是参与并纠集他人打伤事主史×2的“刀疤龙”。

辨认笔录:仲××辨认出史×2就是被伤害的事主“小二”。

另查明,因被告人尹××、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陈×、于×1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尹××的亲属已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医检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史×2是于×1的生物学父亲。

2.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陈×、于×1的基本情况。

3.医院收费发票、车票等单据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4.本院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尹××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所提加害方有多名,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尹××纠集仲××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系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仲××称自己去了现场但是没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尹××供述等证据均证明仲××持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仲××的辩护人所提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仲××得知尹××受伤且住处被砸后,即纠集多人会同尹××等人寻找史×2,仲××与尹××等人共同持械殴打史×2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尹××、

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交纳一定赔偿款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所提对尹××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尹××、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陈×、于×1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尹××、仲××应依法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等具体情节,依法减轻二被告人的部分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陈×、于×1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尹××、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8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尹××、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史×1、陈×、于×1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零一十三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亲属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在案,其余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史×1、陈×、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任莉华

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

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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