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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9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羊×于2015年5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村×号,向贾×出售“冰毒”1包(约0.2克)并收取人民币600元。

二、被告人羊×于2015年5月2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村×号楼×层,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贾×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85克)时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现已被收缴。民警另从被告人羊×处起获其联系贩毒所使用的手机1部,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贾×、朱×、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羊×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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