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陶×与其朋友于2014年4月8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基姆餐厅外,因琐事与被害人范×1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陶×持剪刀将被害人范×1扎伤,致范左侧血气胸,肺压缩约40%,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
陶×在本案中造成受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朱永晖律师接受陶×家属及其本人委托后,为其提供辩护,经过多次会见和详细查阅案卷卷宗后,给其出具合理建议,为其做有罪从轻辩护,辩护意见基本都被法院采纳,使其得到从轻处罚。
附:陶×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30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1,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扬、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赵学全、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与其朋友于2014年4月8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基姆餐厅外,因琐事与被害人范×1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陶×持剪刀将被害人范×1扎伤,致范左侧血气胸,肺压缩约40%,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陶×后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1要求被告人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884.86元、误工费人民币19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32633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民事证据材料。
被告人陶×当庭辩称其没有用剪刀扎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陶×的辩护人赵学全的辩护意见为:1、认定被告人陶×持剪刀扎伤人的证据不足,在案证人证言存在疑点;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陶×的辩护人朱永晖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郑×所为,被告人陶×不是主要犯罪实施者,系从犯;2、被告人陶×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陶×与华×、郑×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基姆餐厅吃饭,后与同在此地吃饭的范×3发生口角,范×3之姐范×4、之兄范×1等人闻讯后先后赶到,与被告人陶×及郑×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陶×持剪刀扎伤被害人范×1的背部,致范×1“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血气胸”,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陶×后被抓获归案。剪刀2把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范×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我在朝阳区奶西村的家中休息,我姐范×4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奶西村的基姆餐厅被人打了,我就赶快过去了。到基姆餐厅时,看见我姐满脸是血,我就问打她的那两个男子,为什么打伤我姐,我还骂了他们。这时,其中一个矮个男子过来就打我,我们用拳头互相打起来,我们俩个同时倒在餐厅门口的台阶上,我站起来时,另一高个男子从我后面用利器扎了我后背一下。这时,我弟范×3过来和那高个男子厮打起来,我就蹲在一边,后来被送医院了。我当时不知道对方用什么扎的我,后来听说对方使用的剪刀扎的我。范×1辨认出被告人陶×就是扎其后背的男子。
2、证人范×4的证言证明:我用过范××的名字,2014年4月8日20时50分许,我和我丈夫李×、弟弟范×3、弟妹张×在奶西村的基姆餐厅吃饭。22时10分左右,我们吃完饭,我和李×、张×就先离开了,范×3留下打包。我刚到家,我大弟弟范×1给我打电话,说范×3在餐厅和别人吵起来了,让我过去看看。于是我就赶快到基姆餐厅,问是谁骂我弟弟。范×3指着旁边桌子上的两男一女说:他们骂我了。我对对方说:你别骂他呀。其中一个高个男子跨过桌子就冲了过来,抓住范×3就用拳头打他,范×3也还手打那男子。我就过去拉住这个高个男子,不让他打范×3。我们几个就推推搡搡到了餐厅外头。这时,那个矮个男子过来用啤酒瓶打了我左额头一下,我的额头就流血了。这时,范×1来了,看见我额头流血了,就要和对方理论,我怕他与对方打架,就对范×1说:别打架,别让他们走就行了。那矮个男子见到范×1,就过去打他。范×1就和矮个男子厮打在一起,范×3和那高个男子也过去帮忙,也厮打在一起。范×3把这两个男子头部都打伤了。那高个男子就到餐厅后厨拿了一件东西出来,我当时以为是刀呢,赶快对范×1讲:那个人拿东西了。但是范×1没有听到,继续和那矮个男子厮打,那高个男子过去用手里的东西扎了范×1的后背一下。范×1就说:我被扎了。说完就蹲在了地上。旁边有人报警了,那两个男子也躺在了地上。后来救护车来了,医生往车上抬那高个男子时,我看见他手里还拿着一把红色的剪刀,我想他是用剪刀把范×1扎伤的。
3、证人范×3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22时30分许,我和张×及我姐范××、姐夫李×在奶西村基姆餐厅吃饭,吃完饭,我准备把剩下的菜打包,旁边一桌有两男一女吃饭,其中一高个男子说:你傻逼啊,还挺会过。范××听到后说:你别骂人啊。其中矮个男子就用拳头打了我姐眼睛一拳,李×就和对方骂了起来。范××就打电话把范×1叫了过来。范×1来后,和我们在餐厅外面说着这件事,那两个男子就从餐厅冲出来,矮个男子过去就打范×1,范×1和他厮打起来,互相用拳头打。这时对方高个男子手里拿着剪刀就扎范×1的后背,我看见他扎了范×1,就过去抱住他,用头顶住他的下巴,把他顶倒在地,用拳头打他头部,后来有人报警了,我们就分开了。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我和我丈夫范×3、我姐范××、姐夫李×一起在基姆餐厅吃饭,晚上9点多,我和范××、李×就先离开了,范×3留下打包。我刚到家半小时,二姐范×2就给我打电话,说范×3跟人打架了。我就赶紧去了基姆餐厅,到了之后看到警察、救护车都到了,范××坐在一辆车旁,手捂着头部,脸上全是血,范×1趴在一个担架上,范×3站在那里,旁边有一个高个挺胖的男子,是躺着还是趴着我记不清了,这个男子身边还站着一个女子,我看到那个高个男子身下压着一把剪刀,露出了红色的剪刀把。后来我跟着去了医院,在救护车上范××跟我说她是被对方瘦的男子用啤酒瓶砸的。范×1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在救护车上医生说是用剪刀扎的,后来范×1、范×3和范××都和我说是对方高个胖子用剪刀扎的范×1。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21时许,我和爱人范×4、小舅子范×3及范×3的爱人张×在奶西村的基姆餐厅吃饭,在22时许,我和范×4、张×先离开,范×3在那打包。大约在22时10分,范×3给我打电话,说有人骂他。我说:也没打架,你就回家吧。范×4听说有人骂范×3,就过去了。大约22时30分,我看他们没回来就过去看看。我到基姆餐厅时看见周围很多人,范×4蹲在基姆餐厅的旁边,满脸是血,范×1也蹲在旁边,听说被别人扎伤了,基姆餐厅的门口躺着两个男子,范×3还在那里嚷,我就过去劝他。后来救护车和警察就来了。医生在给那两个男子急救时,我看见其中一个胖子的身下压着一把剪刀,瘦个男子旁边也有一把剪刀,我就把两把剪刀拿起来交给了警察。
6、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20时许,我和陶×、陶×的妻子在奶西村基姆餐厅吃饭,旁边有五、六个人也在吃饭,其中有一名女子,剩下的都是男子。23时许,旁边桌子的人吃完了,最后一名男子走的时候,我说了一句:待会儿吧。对方没有说什么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又回来了,问我是不是骂他了,我说没骂他,双方吵了几句,对方就走了。又过了一会儿,对方在饭店外面骂我们,陶×听见了,要出去,我和陶×的妻子劝他别闹事,但陶×还是出去了。我出去的时候,看见陶×躺在地上,对方几名男子正在打陶×,手里好像有木方子或砖头类的东西,我赶忙过去,对方一男子一拳打在我的左眼上,当时我就蒙了,胡乱踹了几脚,最后被打趴在地上了。
7、证人华×的证言:
2014年4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7时许,我和丈夫陶×、郑×3人在奶西村基姆餐厅吃饭,在大约22时许,我们准备回家时,有一个女的走过来问老板,谁骂她弟弟了。老板没说话,有一个男的走过来指着郑×说是他们骂的,他们就急了互相骂了起来。陶×和郑×站起来就和对方动起手来,互相打在一起,我去拉陶×不让他们打架,陶×就回到了座位上。过了一会儿,对方叫了五、六名男子,陶×和郑×也跑出了餐厅和对方打了起来,对方人多,我看见陶×和郑×被打倒在地上了,对方手里拿着砖头、酒瓶和木板,还对着陶×说:你不是能打吗,起来打呀。我就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陶×头上、耳朵被打破了。对方我看见一个女的受伤了。救护车来的时候我看见郑×的身下有一把剪刀。
2014年4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7时,我和陶×、郑×在基姆餐厅吃饭,晚上9时左右,邻桌的一桌客人吃完饭走了,有一个男子打包(现在我知道叫范×3),范×3和饭馆老板说:走了啊。这时郑×对范×3说:你歇会儿吧。范×3说要回家睡觉,郑×又说:那你回家睡觉吧。陶×对范×3说:没事,他喝多了。范×3说没事,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范×3和一个女的就来了饭馆,那女的问老板:谁打我弟弟了。这时范×3就用手指着我们说:是他们。陶×和郑×都说没骂,后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就出了饭馆,他们4个人就揪扯推搡起来。我一直揪着陶×不让他打架。后郑×不知从哪里拿了个啤酒瓶,打了对方女子的头上了,对方女子头部就流血了,我就把郑×和陶×都拽回屋里了。郑×不知从哪里又找了两把剪刀拿在手里,正拿着手机,要打电话叫人来,打架没有东西不成。我就劝他俩赶紧走。这时范×3也叫人来了,他们就在饭馆外骂我们。陶×就拿了一个木头凳子冲出去了,我也跟着他出了饭馆,郑×是在我后面出的饭馆,到饭馆外面陶×就要拿凳子打对方,这时从旁边也过来一个男子,拿一块砖头打在陶×头上了,陶×就倒在地上了。我就抱着他,因为对方两个男子正在打陶×,有几下打我手上了,但没有严重的伤。我就说:都这样了,你们就别打了。对方说:你不是能打吗,起来打呀。后来对方也没再打陶×。我们双方都报了警。郑×出饭馆后和对方男子也打了,但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后来我看到郑×也被打趴下了。在饭馆里我看见郑×拿了2把剪刀,一个红色的,一个黑色的,他出饭馆后是否拿着剪刀我就不知道了。120来了后,郑×是趴在地上的,医生动了一下郑×,我看见郑×胸前的地上放着2把剪刀,范×3过去拿起剪刀交给了警察,并和警察说:他们拿剪刀扎的。我没看到对方被扎伤的过程,但肯定不是陶×扎的,因为我和他一直在一起,他就没拿剪刀。陶×被拘留后,陶×的父亲来北京了,2014年4月13日我们见到了郑×,问他事情经过,郑×不承认他拿了剪刀,只说他喝多了,不知道是拿的酒瓶子还是什么东西捣了对方一下,对方打了他眼部一拳,他就趴下了。
8、证人房×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晚上我下班回到奶西村,见基姆餐厅外有好多人围观,我就过去看看,看见有三名男子打架。第一名男子30岁左右,身高1.8米左右,挺壮的,平头,第二名男子30岁左右,身高不到1.7米,中等身材,头发稍长,第三名男子也3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身材较瘦,寸头,穿浅色上衣。第一名男子和第三名男子是一伙的。我看第二名男子和第三名男子在打架,互相用拳头打,后第三名男子被打倒了,这时第一名男子从基姆饭馆出来,手里拿了一个东西,用手里的东西捅了第二名男子后背一下,第二名男子从身边拿起一个木凳子砸了第一名男子头部一下,第一名男子就倒在地上了,我看到他手里拿的东西是一把剪刀,剪刀也掉在了地上。这时第二名男子也倒在了地上。我看到这里就离开了。在现场我还看到一名女子蹲在车旁边,没看见第三名男子拿什么东西。我不认识这三名男子,时间长了,他们长什么样子没有印象了,只能记得他们的身材。房×没有辨认出照片中持剪刀扎伤人的男子,也没有辨认出同持剪刀男子一起被打伤的男子。
9、证人邢×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7时30分许,我在自己经营的基姆餐厅干活,有两男一女来吃饭,他们一直吃到晚上22时许,中间有两男两女来吃饭,坐在他们后面的桌子,后来的客人吃完就走了,后来听说他们吵架了,我当时去送外卖,没看见他们打架,等我回到餐厅他们已经打完了,有人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急救车就来了。警察拿的两把剪子是我们餐厅的,平时放在吧台后面的桌子上。
10、崔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本案发生后,民警赶到现场,救护车已到现场,一自称叫李×的男子将两把剪刀交与民警,称剪刀是扎伤范×1的凶器,因陶×、郑×已上救护车接受救护,无法确定是谁扎伤的范×1,后经走访,基姆餐厅老板邢×称剪刀是基姆餐厅的,故派出所将剪刀进行扣押。
11、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使用凶器剪刀的情况。
12、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范×1的伤情为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血气胸。
1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郑×的伤情为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眶周软组织损伤、左眼视物模糊原因待查;陶×的伤情为头部、额部、右耳廓、右耳后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范×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基姆餐厅大门北侧地毯上提取血迹2处。
1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8号检材(红色塑料把剪子尖)上的血痕为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04、05号检材上的血迹为陶×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06号检材(铁制剪子尖)上的血痕为范×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09号检材(红色塑料把剪子把)上的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含有郑×的等位基因。
17、被告人陶×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根据此录音书写的部分录音内容,用以证明事后被告人陶×的父亲及华×与郑×谈话的情况。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二把剪刀扣押在案。
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陶×归案的经过。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8日18时40分许,我和爱人华×、老乡郑×在奶西村的基姆餐厅吃饭,后来来了四五个人也吃饭,对方先走了,剩下一个男的像是喝多了,郑×和那男的说了句话,让他慢点走,对方那男子瞪了郑×,我说:大哥,他喝多了,你别和他一般见识。那男子就走出了餐厅,过了一会儿,那男子又带了几个人回来,那男子进来就说:你他妈刚才骂谁呢。我说没骂你,对方就冲上来好几个男的打我和郑×,我爱人劝架,开始给劝开了,后来到了门口他们没走,我就拿了一把椅子要出去,刚到门口就被他们给打倒了,郑×也被他们打倒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没看见有人拿剪刀。我身高182厘米,体重180斤,上穿白色、蓝色道的衬衫,下穿蓝黑色牛仔裤,蓝色运动鞋。郑×身高156厘米左右,较瘦,上穿黑色的衣服,下身穿牛仔裤。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范×3、范×4的证言均可证实与他们发生冲突的是一高个较胖男子和一矮个较瘦男子,是高个较胖男子持剪刀扎伤的被害人范×1,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人房×的证言,也可证实是高个男子扎伤的被害人,被告人陶×亦认可其比郑×高和胖的身体特征,而证人华×所说“我和陶×一直在一起,陶×没拿剪刀,不是他扎的被害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公安机关两次作证,证言前后发生较大变化,在案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范×1的重伤后果系由他人造成,故华×的证言缺乏可信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的家属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录音资料,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该录音中人物的身份情况,其次,在此录音中并没有人承认持剪刀扎伤了被害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是被告人陶×持剪刀扎伤了被害人范×1,其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陶×持剪刀扎人证据不足、陶×不是主要犯罪实施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一方在本案发生上虽有一定过错,但没有达到严重过错的程度,故被告人陶×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范×1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4884.86元、误工费人民币1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6813.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剪刀扎伤他人身体,且造成重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陶×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理应依法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1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陶×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在案扣押之剪刀二把,发还邢×。
三、被告人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