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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吉祥,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间,在北京××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公司电工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电费的手段,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5979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单位孟某某陈述,证人陈×1、邱×等证言,书证,到案经过以及王×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退赔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电工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电费的手段,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59790元,后被告人王×退赔单位人民币9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陈×2、田×证言,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档案,劳动合同,任职说明,报案材料,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缴纳明细单,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王×领用电费支出凭证及支票存根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管庄支行出具的支票及背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王×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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