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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1982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劲松桥西北侧便道处,欲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桑×(男,30岁,河北省人)出售1.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劲松桥西北侧便道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桑×(男,30岁,河北省人)出售1.57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抓获。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被告人孙×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桑×、张×1、常×、张×2的证言,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销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犯罪线索查证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孙×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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