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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盗窃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25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屈×于2016年11月9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三丰里x号楼x单元x号内,趁被害人贾×(男,19岁,甘肃省人)、达×(男,23岁,甘肃省人)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贾×放在枕边的苹果牌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窃取达×放在枕边的Iphone6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屈×后于2016年11月13日被民警查获归案。涉案移动电话机2部已被被告人屈×低价出售。

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屈×的亲属已赔偿了二位被害人的相×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贾×、达×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屈×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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