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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21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用名:“杨廷廷”),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7月24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畅心园农贸市场底商新疆伊犁河美食餐厅前,酒后滋事,无故对被害人胡×(女,26岁,江西省人)、赵×(女,37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致胡ד面部挫伤”,赵ד右眼挫伤、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双上肢皮肤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均属轻微伤。被告人**于2016年7月2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赵×陈述,证人李×、马×等人的证言,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和供述、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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