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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18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庞×在收到来自本市朝阳区的购买毒品的信息之后,于当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院1号楼楼下,欲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冰毒1包时(净重2.8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民警又从其家中起获冰毒1包(净重0.78g)。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现扣押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塑料冰壶1个、卫生纸1片及铁盒1个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庞×的身份证明材料、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塑料冰壶一个、卫生纸一片及铁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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