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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16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曾因诈骗行为于2000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治安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美联天地MBI-228号店内,盗窃被害人吴×(女,38岁,福建省人)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三星牌S6-G925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李×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美联天地MBI-228号店内,盗窃被害人吴×(女,38岁,福建省人)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三星牌S6-G925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李×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证人邱×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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