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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14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6年7月30日0时5分许,醉酒驾驶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西路富祥超市前,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mg/100ml。被告人李×于2016年7月30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一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同意公诉机关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李×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家属代为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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