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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11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朱永晖、赵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尚都SOHO西塔××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男,44岁,北京市人)发生争吵,后李×1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邓×头部、肩部,致被害人邓ד头皮瘢痕长9.0厘米,左肩胛部瘢痕长10.8厘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常×、陈×、刘×、李×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实施暴力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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