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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于2016年3月13日7时45分许,醉酒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南二街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当场抓获,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曹×已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曹×伤情好转后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范×、张×、陈×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122”报警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照片、协议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住院许可证、被告人曹×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自动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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