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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非法拘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及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于2015年5月16日0时许,为索要债务,驾车将康×(男,27岁,山东省人)相继带至本市朝阳区望京东湖湾及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附近,限制康某某人身自由9小时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双眼下睑皮肤挫伤、右腰部皮肤挫伤、右肘皮肤挫擦伤、右前臂皮肤擦伤、左肘皮肤擦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外踝皮肤擦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辛×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辛×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辛×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0时至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辛×为索要债务,驾车将被害人康×(男,27岁,山东省人)相继带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湖湾及十八里店×附近,限制被害人康×人身自由9小时。期间,被告人辛×对被害人康×进行殴打,致其“双眼下睑皮肤挫伤、右腰部皮肤挫伤、右肘皮肤挫擦伤、右前臂皮肤擦伤、左肘皮肤擦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外踝皮肤擦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辛×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的陈述,证人季×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辛×具有殴打被拘禁人的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辛×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辛×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各自的具体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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