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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被害人)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30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1993年2月9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希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永晖、被害人张×2、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5年7月19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同里酒吧街魔石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1与李×2(另案处理)持啤酒瓶将张×1、王×、杨×、张×2等人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1额部、右面部、右手小指及右大腿皮肤裂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颈前区皮肤裂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右手大鱼际可见皮肤裂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2前额部皮肤裂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1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要求被告人李×1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148.62元,误工费人民币14040元,护理费人民币6615元,交通费人民币2392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后期脸部整形治疗费10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4195.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民事证据材料,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同里酒吧街魔石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1返回酒吧纠集李×2各持啤酒瓶回到现场,与张×1、王×、杨×、张×2互殴,在互殴中致被害人王ד双手开放性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被告人李×1用碎酒瓶将被害人张×1、杨×、张×2扎伤,致张×1“面部裂伤、前额皮肤裂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右手第5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杨ד颈外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张×2“前额部皮肤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1到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杨×、张×2、王×的陈述、证人李×2、薛×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148.62元,误工费人民币10182元,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3530.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打伤他人,且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所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予认定,后期治疗费系没有发生的费用,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提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三十元六角二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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