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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13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9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6年7月24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鹿港小镇前,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刘××(男,34岁,河北省人)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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