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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案情介绍: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伙同他人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甲6号SK大厦2901室北京鲁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代销周某、郭某(已起诉)所控制的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的合作项目,以成立多家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入伙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用于上述天池露天石煤矿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形式还本付息,非法吸收100余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800余万元。

郑×北京鲁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朱永晖律师接受郑×家属及其本人委托后,为其提供辩护,经过多次会见和详细查阅案卷卷宗后,给其出具合理法律意见,在取得其本人同意后,为其做有罪从轻辩护,辩护意见基本都被法院采纳,使其得到从轻处罚。

附:

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13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伙同他人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甲6号SK大厦2901室北京鲁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代销周某、郭某(已起诉)所控制的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的合作项目,以成立多家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入伙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用于上述天池露天石煤矿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形式还本付息,非法吸收100余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800余万元。被告人郑×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系职务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陕西省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为募集资金,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股权投资基金方式为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融资1亿元人民币,用于该露天石煤矿改扩建项目。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北京鲁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了鲁联·中金泰通投资基金、鲁联·中金祥誉投资基金等多个投资基金,并成立了北京中金聚隆投资管理中心、北京中金祥誉投资管理中心等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返本付息。被告人郑×作为北京鲁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在该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甲6号SK大厦2901室)内,伙同他人销售上述基金,共非法吸收1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800余万元。被告人郑×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合作协议书,收据,北京中金聚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证人张某1、张某2、祝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万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以北京鲁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缴纳了部分退赔款,故对被告人郑×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相关经济损失;在案人民币10万元,充抵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付想兵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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