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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2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邱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巧红,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邱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刘巧红、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1于2015年6月23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内,酒后无故踢踹被害人任某(男,32岁,北京市人)停放于此的兰博基尼汽车(×××),造成前挡风玻璃等部位损坏,经鉴定估损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 

被告人王××伙同王×1于2015年6月23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酒后无故踢踹被害人董某(男,46岁,北京市人)停放于此的现代胜达汽车(×××),造成前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估损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王×1、王××后被查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评估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1、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对兰博基尼牌小轿车毁损部分的作价过高;2、被告人王×1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王×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4、被告人王×1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1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3、被告人王××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内,无故站上被害人任某(男,32岁)停放在此的兰博基尼牌小轿车(车牌号:×××)的前机器盖上,将该车的前风挡玻璃踹碎,经鉴定该车估损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 

二、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王×1酒后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由被告人王×1将被告人王××扶上被害人董某(男,46岁)停放在此的现代胜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的前机器盖,被告人王××将该车的前风挡玻璃踹碎,经鉴定估损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王×1、王××后被查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元,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董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曹某、田某、高某的证言、机动车评估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目无国法,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关于“兰博基尼牌小轿车毁损部分的作价过高”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关于对王×1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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