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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敲诈勒索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11月20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中民,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梅×、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马强、王中民,被告人梅×,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梅×、周××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5年9月8日,先由被告人梅×进入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国粹苑西门附近的一平房内,与被害人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辛×、周××冒充警察,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袁×带走,并以不给钱就对其进行处罚为由,向其索取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辛×、梅×、周××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辛×、梅×、周××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犯罪未遂,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系犯罪未遂,认罪,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辛×、梅×、周××预谋后,由梅×扮嫖客进入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国粹苑西门附近的被害人袁×的发廊内进行卖淫嫖娼。辛×、周××冒充警察,将被害人袁×带走,并以不给钱就对其进行处罚为由,向其索取人民币8000元未果。辛×、梅×、周××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辛×、梅×、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熊×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梅×、周××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辛×、梅×、周××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辛×有前科,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辛×、周××的辩护人所提辛×、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分工虽有不同,但并无主次之分,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辛×、梅×、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对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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