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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16日至4月7日间,在本区×城×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内,窃取被害人杨×1移动电话8部、“爱马仕”牌提包1个、“香奈尔”牌提包1个,“LV”牌运动鞋2双、“山水”牌音响1套、变形金刚玩具20余套等物品。其中苹果手机iphone4、iphone4S、iphone5、iphone5S各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393元。

二、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6日至27日间,在本区×城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内,窃取被害人冯ד牛栏山”牌白酒10瓶,“苏烟”2条,茶叶3盒等物品。

三、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底至4月14日间,在本区×城×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内,窃取被害人曾×挎包300多个,烤箱10余个等物。

四、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间,在本区×城×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内,窃取被害人魏×邮票若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椅子和工艺品等物,其中花梨椅子2把、实木凳子2把、鸡翅木笔架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270元,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五、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22日至25日间,在本区×城×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施×红酒6箱、茶叶、白酒等物。

被告人李×后被查获归案。上述赃物部分已损失。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10接处警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物品,有一些其没有拿。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五起犯罪行为没有异议,只是被盗物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6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李×在本区国美第一城3号院7号楼2单元地下室被害人杨×1的储物间内,窃得移动电话多部、“LV”牌运动鞋2双、“山水”牌音响1套、玩具20余套以及“爱马仕”牌、“香奈尔”牌提包各1个等物品。其中iphone4型、iphone4S型、iphone5型、iphone5S型移动电话各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3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2015年4月7日我发现×城×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我买的库房门锁被撬,丢失移动电话8部,其中iphone4型、iphone4S型、iphone5型、iphone5S型移动电话各1部,都是16G行货,新的;还有“LV”牌运动鞋2双、“山水”牌音响1套、玩具20余套以及“爱马仕”牌、“香奈尔”牌提包各1个等物品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现场明锁锁在锁扣上,门锁扣被破坏,门口内侧地面发现1枚烟蒂。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烟蒂(检测唾液斑)为被告人李×所留。

4、涉案财产价格结论书证,iphone4型、iphone4S型、iphone5型、iphone5S型移动电话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9393元。

5、110接处警记录证,被害人电话报警情况。

6、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其当庭供称,现场门上没有锁,我进去只拿了1本书,起诉书指控的物品均未看到,也没有拿。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除被告人李×的供述,其它证据均予确认。

二、2015年3月26日至27日间,被告人李×在本区×城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被害人冯×的储物间内,窃得“牛栏山”牌白酒10瓶,“苏烟”2条,茶叶3盒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示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3月底至4月14日间,被告人李×在本区×城×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被害人曾×的库房内,窃得挎包、烤箱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的陈述证,2015年4月14日我发现×城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我的库房门被撬,丢失300多个挎包、10个烤箱。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现场防盗门锁芯被破坏,内有铁门,门鼻被损坏,室内有挎包、烤箱等物,民警对室内货架上1把陶瓷刀刀柄进行棉签擦拭提取。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刀柄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为被告人李×所留。

4、110接处警记录证,被害人电话报警情况。

5、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其当庭供称,其只拿了几个包,没拿烤箱。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除被告人李×的供述,其它证据均予确认。

四、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区×城×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被害人魏×的储物间内,窃得邮票若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椅子和工艺品等物。其中花梨椅子2把、实木凳子2把、鸡翅木笔架1个(共价值人民币627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的陈述证,2015年4月19日发现地下室被撬,邮票几十套、“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花梨椅子2把、实木凳子2把、鸡翅木笔架1个、孩子的手印脚印印记、工艺品等物被盗。

2、证人杨×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李×自2014年1月开始在×村×号租房。经辨认,证人杨×2确认被告人李×就是租住其房子的李×。

3、证人彭×的证言证,李×是我表弟,不知他住哪,与他见面都约在×城,他抽芙蓉王香烟。

4、现场勘验笔录证,现场防盗门门锁处门板变形呈向外掀起状,室内提取4枚芙蓉王牌香烟的烟蒂。

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烟蒂(检测唾液斑)为被告人李×所留。

6、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结论书证,涉案椅子2把材质为花梨,凳子2把是实木,笔架材质为鸡翅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70元。

7、110接处警记录证,被害人电话报警情况。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从平房村1090号李×的租住房内,搜查并扣押大量物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发还清单证,从被告人李×暂住地起获的椅子、凳子、笔架、手印脚印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魏×。

10、物证照片证,被盗物品的特征。

11、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其当庭供称,除了自行车,其他公诉机关指控的物品他都偷拿了。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除被告人李×的供述,其它证据均予确认。

五、2015年4月22日至25日间,被告人李×在本区×城×号院×号楼×单元地下室×号房间施×的仓库内,窃取红酒、茶叶、白酒等物。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盗窃了红酒、茶叶、白酒等物,并有被害人施×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以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本院审理期间虽能认罪,但仍然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只能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也给多名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杨×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钧

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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