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尚晖刑事网官方网站!
网站公告:

张××盗窃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26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7年8月3日至8月7日间,趁被害人陈某(女,21岁)不备之机,将自己的指纹输进被害人陈某的手机中,后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欢乐谷对面的某餐厅、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等地,分三次从被害人陈某手机支付宝账户中转账窃取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张××于2017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亲属帮助退赔了人民币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赃,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然 

上一篇: 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决书 下一篇: 王×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其他案例
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缓刑判决书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缓刑判决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王×容留他人吸毒罪缓刑判决书王×盗窃罪缓刑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