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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22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7年8月6日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清友园蒙味坊音乐串吧内,与史某(男,27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使用酒瓶将被害人张某(男,39岁,安徽省人)砸伤,致被害人张某头外伤、额骨左侧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当庭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2、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3、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清友园蒙味坊音乐串吧内,与史某(男,27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使用酒瓶将与史某同行的被害人张某(男,39岁,安徽省人)砸伤,致张某头外伤、额骨左侧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宋某、魏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录像、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与他人发生矛盾,扔掷物品导致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兵 

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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