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倪××于2012年至2015年间,伙同赵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北京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等地,以投资民营企业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等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非法吸收700余名投资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亿余元。被告人邢×在担任该公司北苑分公司及数码大厦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采取上述方式,非法吸收20余名投资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倪××为北京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部公司总经理,负责全国市场及业务。朱永晖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其提供辩护,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其判处有其徒刑七年。而北京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相关人员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定罪量刑,判处的刑期都在十年以上。
附:
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居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居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北苑分公司及数码大厦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美君,北京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朱永晖、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陈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于2012年至2015年间,伙同赵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北京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等地,以投资民营企业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等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非法吸收700余名投资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亿余元。被告人邢×在担任该公司北苑分公司及数码大厦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采取上述方式,非法吸收20余名投资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倪××于2016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邢×于2016年6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协议书、书证以及被告人倪××、邢×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倪××、邢×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倪××辩称:张某1、吕某、李某1等人借给赵某1的款项,与其没有关系,不应算在其名下。倪××之辩护人认为,倪××参与非法集资是职务行为,能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自愿认罪,有部分退赃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邢×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邢×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成锦琳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成立,注册地及办公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B座2203室,注册资本5680万元,股东为赵某1、骆某1、周某1,其中周某1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赵某1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倪××为公司总经理。该公司2014年12月18日成立天成锦琳公司哈尔滨分公司、2013年3月27日成立海淀投资管理分公司、2012年9月25日成立上海分公司、2013年12月12日成立广州分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咨询、资产管理、项目投资等。
被告人倪××、邢×于2012年至2015年间,伙同赵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天成锦琳公司及上海等地,以投资民营企业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等为名,承诺返本付息,以债权转让或者借款并提供担保形式,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4.1亿余元。其中,在北京地区向报案投资人170余人募集资金人民币1.3亿余元,返还人民币2000余万元;在哈尔滨地区向报案投资人20余人募集资金人民币700余万元,返还人民币30余万元;在上海地区向500余人募集资金人民币2.7亿余元,其中报案投资人投资金额人民币1亿余元,返款人民币1600余万元。募集资金中,倪××担任天成锦琳公司总经理,负责北京地区销售及公司所有销售人员培训等工作;邢×为天成锦琳公司北苑分公司、数码大厦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带领销售团队进行销售,该两分公司共计向20余名报案投资人募集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经审计募集资金去向,其中支付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丰熙集团宏安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扣除往来款)、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宿某1人民币322.3224万元。
被告人倪××于2016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邢×于2016年6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同江育才书香苑小区房产1047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投资人谢某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
北京地区:2013年至2015年间,投资人谢某通过接天成锦琳公司电话或者熟人介绍知道天成锦琳公司做北京住房抵押等贷款,将钱借给天成锦琳公司可以获得月返1.5%左右的利息,后投资人去公司总部鹏润大厦进一步了解情况,觉得项目不错,后投资人直接与赵某1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月返利息等,天成锦琳公司担保借款及收益;或者赵某1先将款项借给营口工业泵公司,约定利息及期限,天成锦琳公司担保,之后将赵某1的债权通过他项权利转移证书转移给投资人。后通过直接转账给赵某1等人个人投资,公司给投资人出具收款确认书,之后投资每月按月收到公司返还的利息。期间,部分投资人款项到期后进行了续投。2015年七八月份,公司开始拖欠返息,后公司发公告说钱款投资到同江房地产,赵某1的父亲赵某2还录制视频,答应替赵某1还钱。后来一直未还钱,投资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哈尔滨分公司:投资人邢某等人通过亲戚朋友马某1等人介绍,知道天成锦琳哈尔滨分公司,投资理财的年利率为12%至15%,承诺随时可以赎回资金,后相信赵某1的实力,后在哈尔滨市银座1403室等地,与天成锦琳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通过转账给马某1的方式等投资,后收到天成锦琳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后每月收到天成锦琳公司返的利息,后2015年11月开始天成锦琳公司不返息了。后与马某1的等人未能联系赵某2赵某1父子俩。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海分公司:2013年2月至2015年年底,投资人朱某1等人通过接听推销电话、参加公司酒会以及亲戚熟人推荐等方式,知道天成锦琳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投资民营企业、东北房地产开发项目等,对外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率,以债权转让名义对外销售,天成集团公司有高干背景、很多产业、实力强,公司办公规模大,投资有天成泵业公司担保、房产等固定资产作为抵押,资金安全,后与天成锦琳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通过刷POS机或者转账给张某2、戴某及周某2名下银行账户以及现金的方式进行投资,后每月25日准时收到返利,至到2015年10月最后一次返利后,公司就不再返钱了。后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份在天成锦琳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运营财务的管理,具体就是公司日常经营花费以及员工提成工资等的财务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某1,倪××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工作,周某1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公司分为销售部、人事部、财务部、网络部和风控部。销售部的负责人就是倪××,销售部下面分成若干个分公司,有西直门分公司,负责人朱某2;丰台分公司,负责人骆某2;鹏润大厦分公司,负责人是倪××;数码大厦分公司,负责人是邢×;北苑分公司,负责人是邢×;上地分公司,负责人是何某。人事部负责人张某3,财务部负责人是我,网络部的负责人是杜某1,风控部的负责人王某1。财务部我是会计,还有一个记账会计董某,出纳魏某,助理尚某。公司对投资人的投资款管理由周某1亲自掌握,公司接收投资人投资款的账号是赵某1的个人账户,账户的U盾都在周某1手里,钱款的划拨都是由周某1本人操作。财务部不负责做投资人投资账及项目投资账。
公司有相应的佣金制度,开始执行过0.1%,到2014年10月以后,执行的是0.2%,业务经理的佣金是0.05%,每个月由业务员自己来财务报业绩,财务作登记,然后由周某1审核后发放。业务员有刘某1、马某2、陈某2等人,具体业绩情况不记得了。公司每月正常的支出大概大概在2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支出的款项都是从赵某1个人账户打过来的。2013年,公司在牡丹江一个房地产项目投资了500万元,款是从对公账户支出的,在黑龙江省同江市丰熙集团房地产项目投资了4000万元,款也是从对公账户支出的。我的工资开始是2700元,慢慢涨到4700元,另外我以个人名义投资了120万元。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我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辞职在家待业,有一天我和亲戚张某1见面时,他向我引荐天成锦琳公司的老板赵某1。据赵某1介绍天成锦琳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做P2P的业务,公司销售的产品就是P2P业务的相关理财产品,期限是3个月到12个月不等,年化利息是12%到18%不等。所谓P2P业务就是公司从客户手中吸纳资金然后再借给有需要的客户。赵某1是公司的老板,倪××是公司总经理,主抓销售,下面有销售总监邢×,周某1是财务负责人。公司大概有8至10个销售团队,在北京各区设有8个销售分公司,每个分公司都有一个销售团队。赵某1当时想在海淀区开设分公司,而张某1当时在天成锦琳公司投资了不少钱,也想有个亲近的人帮他在公司里盯着点,于是张某1就推荐我去天成锦琳公司海淀分公司做行政主管,赵某1也同意,于是我就到天成锦琳公司海淀分公司上班了。海淀分公司分为行政和销售两个部分,我主要负责行政后勤,带着一个人事和前台。销售负责人是邢×,他带领了10余名销售人员,我知道的大概有15个客户,金额大概800至1000万元左右。我自己在2013年10月9日的时候投资了225万元,目前只拿回20万元左右的利息,本金都没有回来。我是拿固定工资的,每月工资8000元,没有奖金和提成。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3月在天成锦琳公司入职担任业务员,2015年8月份公司解散。我是在公司的丰台销售网点马家堡搜宝商务中心1608室工作,网点负责人是骆某2,李某2和我是业务员,人多的时候有七八个人,少的时候有三四个人,有业绩就有基本工资,没有业绩连基本工资都没有。天成锦琳公司老板是赵某1,法定代表人周某1,总经理倪××。我销售是通过联系亲友、同学和朋友,看他们是否有投资的意愿。我经手介绍只有一个客户杨某2,他投资52万元。我每个月的工资是3200元人民币。我与骆某2是多年的朋友,骆某2是赵某1的舅舅。当时我入职公司的原因是因为我们家投资了136万元人民币,我老公让我看着点,2014年2月签订的协议,期限为6个月,年收益率18%,到期后改签为1年期,至今136万元人民币本金未能收回。我的投资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的款。每个月的收益都是由骆某2转账至我老公的账户内,自2015年11月份就再也没收到过利息,至今本金没有收回。听说融资来的钱投资到黑龙江省同江市房地产项目上了。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4月份招聘入职的天成锦琳公司任业务经理,2014年9月份离职。公司老板是赵某1,总经理倪××。直接领导我的是倪××,有事情都由倪××交代给我们。我在福润大厦负责一个销售团队,只负责我管理的团队建设,即招收新人、日常职员的管理、开展业务等。公司总经理倪××,财务部负责人陈某1,人事部负责人张某3,业务部负责人是我,公司从业人员大约十几人。天成锦琳公司融资通过陌生电话拜访,介绍我们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看他们是否有投资的意愿,如果有投资人来,就让投资人与倪××洽谈,谈妥就签订借款合同,投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年收益率18%,融资来的钱都转入赵某1的个人账户上。听说融资来的钱投资到黑龙江省同江市的房地产项目上了。我基本工资在每月4000元。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天成锦琳公司2012年5月在北京朝阳成立,2013年增资至5680万元,天成锦琳公司股东有周某1、赵某1、骆某1,周某1为法定代表人,周某1是赵某1的朋友,给赵某1打工,可能是出纳,因为赵某1的网银U盾都掌握在周的手上。天成锦琳公司下设上海分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实际发行过两批理财产品,第一批是以个人借款为名义,第二批是债权转让服务协议为名义,所有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应该跟上海分公司是一样的,就是帮助赵某1从社会上向不特定人许诺年化8%至18%的高额回报来吸收投资款。天成锦琳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赵某1,业务经理倪××,下设各家分公司都是对赵某1负责和汇报工作。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是马某1。
我和赵某1是小学同学,他对我说天成锦琳公司是他实际控制的,主要经营小额贷款和房地产项目投资业务,准备在上海设立分公司,让我做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赵某1让我在金茂大厦租写字楼,并说让我先别管能否赚到钱,而是先把门面撑起来,这能让赵某1在北京总公司的客户和朋友知道,他在上海开了新公司,而且办公地址是在金茂大厦这样的顶级地段。在2012年8月赵某1给我个人买了一台奔驰ML350车,并说这台车今后用于公司。2012年9月27日,我租好办公室后开始着手建立销售团队,并于11月把周某2、戴某拉进来了,2012年11月赵某1亲自来上海对我们开展指导工作,带来几名培训老师对我们的业务员进行培训,赵某1告诉我一套运营模式,就是授权我们上海分公司,以年化18%的回报率,寻找投资客户,以公司借款的形式拉拢资金,但上海分公司只谈成功过一个客户。后赵某1告诉我,让我把他给我买的这台车作为抵押向客户借款,我也尝试了一下,拉了两三个客户投资30余万元资金,并把车辆行驶证附在合同后面,但是未办理抵押手续。后我再次跟赵提出销售模式存在水土不服。大概2013年6月起,赵某1陆续给我邮寄了10本红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10本蓝色的房屋他项权证给我,同时还给我一套债权转让服务协议合同书,赵某1让我这样对客户进行介绍,公司将客户的投资款用于出借给其他个人中小企业和用于房地产项目,如果客户对投资风险有顾虑的话,可以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出示客户,并告诉他们,我们公司出借的资金是抵押物作担保的,是足以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我也让周某2、戴某按照这套说辞对销售员进行了培训,效果比以前好很多,客户量和资金量稳步上升。上海分公司挖掘客户,基本上有3种渠道,第一种是通过销售人员电话方式进行推销,第二种是通过发放广告宣传资料寻找客户,第三种是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签订居间协议,把保险公司原有的客户拿到我们公司,这在我们公司内部叫渠道客户。后来,戴某从网上购买了几批大量的房产中介客户名单,汽车4s店客户名单,交给业务员进行拨打推销,此外戴某还将其长期从事销售的工作经验,通过收购的方式,将电话销售的话术交给我们业务员,赵某1带来的销售老师和戴某在做销售培训的时候,主要侧重销售技巧。
到2015年初赵某1没有按时汇款给我,我抵押个人房产办理贷款用于偿还客户到期本金利息,我前后垫资有300万左右,后我找赵某1能否先出一部分公司不动产用于周转资金,他回复说让我先等一等。11月我让律师核查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发现赵某1提供给我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涉嫌造假。现在天成公司控制人赵某1、骆某1、赵某2都找不到了,天成锦琳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在对外负债本金1.2亿元。投资款的真实用途,赵某1对我说用于投资同江房地产项目和营口工业泵公司相关的中小企业。
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北京天成锦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1,总经理为倪××,实际控制人是赵某1。我曾任天成锦琳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9月离职。天成公司公司的总经理倪××曾到过上海做过销售培训,他们以拉近私人情感的方式来进行销售培训,还有就是通过言语鼓励激发业务员的激情,但这种销售套路在上海效果不佳。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天成锦琳公司总部在北京,公司总经理是倪××,实际老板是赵某1,而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是张某2。天成锦琳公司主要是从事的业务是在社会上招揽客户,让客户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客户将资金交给公司后,由公司对外投资,公司按照与客户间签订的协议,定期向客户支付固定的利息,在协议到期后公司偿还客户本金。这些投资出借给北京、上海的个人,天成锦琳公司还给我们提供了一份债权列表清单,内容是贷款人的姓名、期限、贷款金额、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他项权证证号以及房产评估率等信息,这些表格在招揽客户时候都有给客户看的。张某2作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对整个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负责,主要是管理整个分公司财务,与北京总公司沟通汇报,还有是接收北京公司的资料。我刚到天成锦琳公司任职时有培训,是由天成锦琳公司北京总公司的总经理倪××给我们做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了天成锦琳公司具体情况和公司理财产品的介绍,还有招揽、接洽客户的技巧等内容。在2014年6月左右,上海分公司副总戴某还专门组织我们所有业务员做专门培训。
9.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天成锦琳公司总部组织一次为期3天的内部员工培训,上海分公司派我、王某2和张某4参加了此次培训。整个培训是以由天成锦琳公司总公司CEO倪××组织的,参加培训的人员以北京6家分公司为主共计约70人左右,培训内容分三部分,一是介绍天成锦琳公司背景情况,倪××称这家公司是由赵某1从一家典当行慢慢发展而来的,现在从事的是私募基金、资产租赁等业务,天成集团的资金实力是很强大的;二是向我们教授销售技巧,这也是倪亲自讲课的,倪说到我们销售人员在销售天成锦琳公司产品的时候要做到“以心待人、以诚待人”;三是倪带我们参观北京的丰台、海淀等5家分公司,听取各分公司的营业部老总介绍销售经验,他们说北京的分公司时间长的已经经营了三年了。天成锦琳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
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朋友姚某1亲自带着我和另外两个打算加入公司的人一起到北京总公司及两家分公司考察。在北京还见到了总公司的负责人倪××,倪说公司有个很大的泵业企业,客户投入理财的资金是由中信银行托管的。听了倪总的话,我觉得这家公司既有实业做依托,又对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应该是安全可靠的。我就于2014年5月初加入了天成锦琳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成锦琳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财务,总公司不允许分公司有资金池,所有资金都是第一时间打到北京。
11.证人袁某、张某5的证言证实:我们是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民警。2015年10月28日,事主李某3等人来报案称天成锦琳公司以投资无忧理财计划并返还利息为由,与事主签订借款合同,使事主损失50万元人民币。经工作,邢×有重大嫌疑。2016年6月20日9时,朝阳经侦大队民警将邢×约至十八里店朝阳经侦大队,当场将其抓获后移交我所。
12.证人宿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从2009年4月份开始开发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楼盘的,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产开发许可证,手续齐全。我预计开发29栋楼房,实际建设22栋楼房(有5、6栋没完工),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工程实际投入约3.8个亿,达到能够销售的是10万平方米。开发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项目的资金来源,我自己有3000万元(以账目为准),预收楼款7000多万元,其他的资金都是我在社会上以三分或四分利息集资来的。其中,从赵某2共融资2个亿左右(具体以账目为准);还从吴某、王某3、杜某2、岳某等人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融了8000多万元。我还欠电力安装公司安装费300万元左右,欠税务局税2000万元左右,欠财政局土地出让费300万元左右。和赵某2共融资2个亿左右,每次借款我们都签订了协议书,利息月息百分之四,并用育才书香苑的楼房作抵押,共抵押了1000多套,我们也做了商品房(半价)销售合同,但是没有办抵押登记。楼房开盘后销售了多少套房产我说不清了;因为我欠同江市工商局上班的张某6借款300多万元还不上了,就给了他10多套房子;我儿子宿某2和女儿宿某3各有一套,都是他们自己买的;我欠同江市长恒热电供热费,我用小区楼房作抵押了。由于无力偿还我在民间的借款,2015年4月我就先躲起来了。我的楼房重复抵押后按市场售价不能资债相抵了,偿还本金可以,利息肯定给不上了。
1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营口市天成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末,大学同学张某7带宿某1到营口找我说,宿某1在同江市开发育才书香苑小区已经盖了四栋楼,现在资金短缺,希望我借款给他,并给我看了图纸,说这个楼盘以后的前景会不错。我到同江市看了宿某1盖的四栋楼,这四栋楼基本完工,我就同意了。于是2011年3月1日我和宿某1在同江市签订了第一份协议,宿某1向我借款1900万元,利息和服务费按百分之三点五计算,他以育才书香苑1号楼整体作抵押,我们又以每平方米1532.5元的价格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并由我方派代表进驻并负责掌管丰熙集团宏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2012年5月16日我又借款给宿某12100万元,并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宿某1以育才书香苑19号楼、8号楼、21号楼、16号楼抵押给我,我们也做了商品房销售合同;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我又陆续借给宿某11亿6千万元人民币左右,并在2014年3月21日我们又签订了一份融资合作补充协议,宿某1确认已向我借款人民币2亿元,宿某1抵押给我1215套房屋。宿某1对我说不要去登记,同江地方小,登记了会影响销售,在这种情况下我才没有去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登记。我借给宿某1的资金来源:有我公司营口工业泵公司4000万元人民币,北京市的伊某5500万元人民币,北京市的张某11.1亿元人民币,营口三联金属物资有限公司230多万元人民币,天成锦琳公司600万元人民币,哈尔滨五常市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北京市的伊某、张某1都是我的朋友,我找他们投的资。
14.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3月17日开始,赵某2派我负责监督赵某2投资宿某1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赵某2借款给宿某1开发同江市的房地产项目,委派我到同江市的目的是监督宿某1对借款的使用情况。从2011年开始赵某2借款给宿某1,赵某2实际给宿某1借款转账2.1668亿元人民币,这个金额准确,我们与丰熙集团对过账,宿某1应付的利息没有计算在内。根据我了解的情况,宿某1从赵某2处借款基本上都用在育才书香苑小区房地产开发上,开发单位是丰熙集团宏安公司。育才书香苑小区项目有26栋楼,其中有3栋楼未完工,有2栋楼未开工。丰熙集团宏安公司与赵某2签订的合同,用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除了3号、4号、9号、10号是回迁楼,15号是物业楼没有作抵押外,其他的楼都有房屋作抵押,但没有办抵押手续。
(二)书证
15.投资人提交的无忧理财计划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转移登记证、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投资人的金额、时间、期限、收益比例、投资方式等具体情况。
北京地区:借款合同内容:甲方出借人季某等投资人,乙方借款人赵某1,丙方保证人天成锦琳公司,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请求借款,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给乙方,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用途为一切合同用途。包括借款金额、月利息(一般为1.5%)、合同期限、签订时间等内容,有投资人签字、赵某1印章及天成锦琳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他项权利转移登记证内容:甲方借方营口工业泵公司,乙方贷方赵某1,保证方天成锦琳公司,乙方赵某1将款项借给甲方用于企业经营,约定月利息1.5%,由保证方保证。之后赵某1将前述合同形成的债权转移给那某等投资人。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只需填写借款信息等内容,有公司印章及投资人签字。
哈尔滨地区: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内容:甲方投资人,乙方天成锦琳哈尔滨分公司,丙方天成锦琳公司,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规划、投资咨询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等服务,三种产品即半年期的天信通(年化12%)、一年期的天财通(年化15%)、两年期的天富通(年化16%),均按月返息。收款确认书:天成锦琳公司收到投资资金的金额及时间情况。
上海地区: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内容:甲方投资人李某4等人,乙方张某2、周某2等人,丙方天成锦琳上海分公司,甲方受让乙方转让的债权,丙方为甲方提供转让债权推荐、风险管理等服务,每月25日返息。对于不能及时还款的,丙方承诺先行垫付,承诺按期溢价回购受让方名下的本金。收款确认书:天成锦琳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投资人李某4等人投资的金额、时间等情况。连带担保函:营口泵业公司对投资人的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6.工商资料等证实:天成锦琳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成立,注册地及办公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B座2203室,注册资本5680万元,股东为赵某1(5280万元,经理)、骆某1(300万元,监事)、周某1(100万元,执行董事),其中周某1为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赵某1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人员均不在案)。该公司有天成锦琳公司哈尔滨分公司(2014年12月18日成立,负责人尹某)、海淀投资管理分公司(2013年3月27日成立,负责人何某)、上海分公司(2012年9月25日成立,负责人张某2)及广州分公司(2013年12月12日成立,负责人李某5)。经营范围:投资咨询、资产管理、项目投资等。天成锦琳公司海淀投资管理分公司,负责人何某,营业场所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25层A座2906,成立日期2013年3月27日,注销日期2015年8月20日。丰熙集团宏安公司2005年4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宿某1,股东宿某1(89.6667%)、宿某4(7%)及宿某2伟(3.3333%)。
17.开户资料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天成锦琳公司、赵某1、周某1、骆某1、赵某2、陈某3及李某1等在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账户的开户及交易明细情况。以及上海分公司涉案账户开户及历史交易明细情况。
18.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丰熙集团宏安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6646144663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3001686351050505730)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904022819248078732)历史交易明细情况,其中包括收到营口市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天成锦琳公司、营口工业泵公司、五常市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赵某2等汇款情况。
19.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实:甲方出租方北京新恒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天成锦琳公司,甲方同意将位于朝阳区霄云路26号的鹏润大厦第B22层02号房间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公写字间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续租日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2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
(1)北京各分公司及哈尔滨分公司投资情况审计
经对天成锦琳公司、赵某1、周某1、骆某1、陈某3、赵某2等涉案银行账户及投资人提交的报案资料进行审计,北京各分公司及哈尔滨分公司共计200余人,上述人员报案陈述投资金额5.508亿元,提供协议显示的投资款共计7.1亿余元。其中,北京地区涉及报案投资人报案陈述金额1.3亿余元;黑龙江地区陈述投资金额704万元;特殊个人:李某1陈述投资金额6500万元(协议金额5700万元),返款500.8万元,涉案账户收李某11.899亿元,支付李某11.95亿余元;张某1陈述投资金额2.3亿元(协议金额3.8亿余元),返利五六千万元,涉案账户收张某13.89亿余元,支付张某13.51亿余元;骆某2陈述5000万元(协议金额5070万元),返利400余万元,涉案账户收骆某23522万元,支付骆某2400余万元;吕某陈述投资金额1400万元(协议金额1400万元),涉案账户收吕某3621万元,支付吕某4200余万元;杨某3陈述投资金额4849万元(协议金额5349万元),涉案账户收杨某36600余万元元,支付杨某33200万余元;何某陈述投资金额225万元,涉案账户收何某282万元,支付何某4100余万元。
天成锦琳公司、赵某1、周某1等银行账户与丰熙集团宏安公司及宿某1账户间往来款项:天成锦琳公司账户支付丰熙集团宏安公司账户7000万元,返还3000万元;支付给宿某1账户322.3224万元,无回款。与赵某2个人账户往来款情况:涉案账户支付赵某2账户7118万余元,收入1.2234亿余元。与营口工业泵公司:涉案账户支付该公司账户5506万余元,收入9618万余元。
(2)上海分公司投资情况审计
天成锦琳上海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总金额2.7亿余元;投资人已结清合同(公司标注赎回)金额人民币1.4亿余元。投资人报案未兑付合同(已兑付合同,投资人未申报)金额1亿余元。募集资金去向包括:能确认的归还投资人利息及本金合计12021.57万元;富友平台直接支付赵某1(含支付天成锦琳公司)8071.54万元;张某2、周某2、戴某个人银行账户净支付赵某1账户920.59万元;根据合同清单电子记录备注统计合同佣金支出1145.36万元;张某2提供的日常开销、员工工资明细、周某2戴某提成及其他待定支出共计1582.50万元,等等。
(四)被告人供述:
21.被告人倪××供述:2012年我通过讲课认识了赵某1,他觉得我工作能力强,2012年4月就聘用我做天成锦琳公司的销售经理,一个月后升任总经理,一直到2015年10月公司倒闭,我在公司主要是负责销售及销售部门的管理培训等工作。天成锦琳公司办公地在朝阳鹏润大厦B座2203室,法定代表人周某1,注册资本5860万元,股东为赵某1、骆某1(赵某1母亲)、周某1,公司经营:借贷、放贷理财等,赵某1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成锦琳公司分支机构有:北京海淀分公司、西直门分部、丰台分部、数码大厦分部等;上海分公司以及哈尔滨分公司。营口工业泵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是赵某2,赵某1也是这个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给天成锦琳公司作担保,承诺天成锦琳公司偿还不了投资人投资款时由营口天成泵业公司偿还投资人投资款。
赵某1是天成锦琳公司的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他负责包括所有天成锦琳公司的分公司及分部销售业绩、培训、定期开会;周某1是天成锦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财务,具体负责所有天成锦琳分公司及分部的财务情况,在天成锦琳公司的地位仅次于赵某1,各个分支机构的财务都由周某1具体负责。我是总经理,负责销售及销售部门的管理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人张某3,财务部负责人陈某1,风控部负责人王某1,网络部负责人杜某1,销售部负责人是我本人,我下面有销售经理邢×、李某2,二人再管下面的销售员。分支机构方面,北京海淀分公司负责人是何某,西直门分部负责人朱某2,丰台分部负责人骆某2;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2,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马某1。这些分部的销售不是由我负责,我只负责这些分部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各个分部都有各个分部的负责人,各自独立找投资人投资,所有的销售情况都是分部直接跟周某1和赵某1对接,我不从各个分部拿提成,但当时赵某1跟我说的是我要是培训的好,分部的业绩好,也会给我发一些奖金。培训分公司、分部的销售员、销售经理,固定每周一下午来鹏润大厦总部培训,培训两个小时,培训内容包括员工心态、公司文化、晋升机制、销售等等。
2012年公司成立时,公司的业务是做一对一抵押贷款,因为匹配困难,干了4个月,公司亏损了。之后,赵某1想让公司做理财投资,我当时表示反对,为了让我打消顾虑,赵某1带着我和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等去牡丹江考察其父亲的项目。回来之后,公司开始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具体就是投资人个人给赵某1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天成锦琳公司作担保,后来又以赵某2在辽宁营口的泵业公司作担保向投资人借款,天成锦琳公司给不了客户钱,由天成泵业公司给客户兑付。客户投资10万元起投,周期是3个月至1年,年化利息12%至18%,投资人投资的金额越大,收益越高,每月付利息。公司销售先是由销售部的业务员随意打电话找客户,邀请投资人前来公司考察,投资人来公司后向投资人详细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同意投资就签订借款合同,支付投资款,随后每月25日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北京大概有150多人,涉及资金大概1个亿多元。我介绍投资人有:刘某2、刘某3、杨某4、易某等人。投资人的资金按照公司要求都转账打入赵某1个人银行账户内,一个是工行账户,一个是中信银行,主要以工商银行为主。投资人资金据说一部分资金打入赵某2投资的宿某1的同江育才书香院房地产项目,是高利四分五月息放贷出去的;有一部分资金打入赵某2营口的泵业公司,我不掌握资金的实际去向,资金的划转都由周某1按照赵某1的指示进行。
邢×具体负责天成锦琳北苑分公司,当时邢×的名片上印着的是两个分公司,除了北苑分公司还有一个数码大厦分公司。赵某2是赵某1的父亲,在天成锦琳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北京天成锦琳公司所有的担保都是由赵某2的营口天成泵业有限公司做的担保,平时也不来公司,从公司出事后赵某2才来公司,赵某2写了很多承诺书,承诺投资人的投资款由赵某2偿还,但是后来也没还。营口天成锦琳有限公司由赵某2负责,财务情况由周某1负责,总体运营管理是赵某1负责,跟天成锦琳公司应该没有关系,这些分公司和分部都是独立运营的,独立找投资人投资。五常天成锦琳有限公司和天成锦琳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但公司的整体运营管理也是赵某1,包括所有天成锦琳公司的分公司及分部管理,财务也是周某1负责。
我在公司是无底薪的,每月大概能有两三万左右的收入,多的时候四五万元,我总共在公司拿的提成大概有80万元左右。普通销售是千分之一的提成,经理拿万分之五提成,我拿不到万分之五的提成。销售部大概人员经常变动,大概能保持30人左右,员工的招聘都是人事部门负责。公司所有钱的事包括给投资人付息都是由周某1负责,公司每月25日付息,直到2015年8月份因为资金断链就停止付息了。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共找了约150多名客户,这些客户在我公司投资一亿多元。公司出事后,我向杨某5借了400万元,约定月息3%,钱用来替赵某1还给投资人了。后赵某1没给我钱,就给我签了一份金额530万元的投资合同。到2015年9月左右,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给投资人返利了,公司就倒闭了,赵某1也跑了。张某1跟赵某1是朋友,听说张某1跟赵某1也有合作,张某1应该也往天成锦琳公司投资了。
22.被告人邢×供述:2012年五六月我通过倪××推荐到该公司做业务员,在鹏润大厦工作,2013年年初成立北苑分公司,我就到北苑分公司任经理,后负责北苑分公司、数码大厦分公司的销售业务工作,管理销售人员。赵某1是天成锦琳公司实际经营人、最大领导,经营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下面的员工很少能见到赵某1,平时赵某1也只给领导层的这几个人开会。周某1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负责天成锦琳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的财务,公司收款、转款都是由周某1负责掌控,周某1由赵某1直接领导,除了赵某1以外周某1是最大领导。倪××是公司总经理,负责业务,公司所有销售都是由倪××负责,包括负责各个分部培训、给各个分部下达销售目标,还有就是各个分部找的投资人,最后签合同都是到鹏润大厦找倪××。公司分为人事部、业务部、风控部、财务部、网络部。公司的经营为借贷、放贷理财、p2p等。销售部的负责人就是倪××,销售部下面分成若干个分公司,有西直门分公司负责人朱某2,丰台分公司负责人骆某2,鹏润大厦分公司负责人是倪××,北苑分公司及数码大厦分公司负责人都是我,上地分公司负责人是何某,门头沟分公司是叶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2,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马某1。天成锦琳公司大概共有100来人。鹏润大厦一直都有销售人员,人数大概有20至30人,负责人是倪××跟李某2。巴某2015年三四月份来的公司,天成锦琳公司CEO,由赵某1直接指挥,负责管理经营公司的一切事务,也是倪××的直接领导;吕某是天成锦琳公司财务总监,跟巴某一起来的公司,是公司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和行政,吕某也是由赵某1直接领导。公司出事后,赵某2才出现,承诺偿还天成锦琳公司债务,并和很多投资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钱一直也没有还。
天成锦琳公司是以p2p的模式进行融资,由天成锦琳公司及分公司进行找客户融资,将融资款投入到赵某2经营的黑龙江的同江房地产项目上。我去考察过同江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真实存在。天成泵业公司是赵某2的,这个公司给天成锦琳公司做的担保。销售公司通过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联系客户,承诺月息是1.5%,客户要是有意向就将客户约到公司来,然后由倪××跟客户谈,客户要是想投资就直接跟公司签借款合同,客户基本上都是转账投资,转账到赵某1的两个账户。融资用途就是赵某1帮助赵某2借钱,投入到黑龙江的同江房地产项目挣钱,但最后资金链断裂。聊天时听财务的陈某1说公司给同江转过5000万。数码大厦分公司是2013年6月份开业,2015年4月份停业,办公地在海淀区数码大厦A座,组长有张某8、刘某4,大概有20个左右业务员,业绩800多万元,涉及十余个投资人,执照上负责人是何某,他也负责这个分公司;北苑分公司(没有独立营业执照)是2012年9月开业的,2015年6月份停业,办公地在朝阳区奥运村奥城融富中心2203室,组长白某、许某、陈某4,业务员21个,包括刘某1、陈某5、斯某、张某9、胡某等,业绩1000万左右,涉及20个左右投资人。公司就是电话销售,我不直接做业务,我管理的业务员的业绩综合就是我的业绩,大概在1800万元左右。业务员我记得陈某4的业绩大概是200万元,许某业绩大概100万元,刘某4600万元,王某4220万元,杨某6190万元,其他人都一般。我不从数码大厦分公司拿提成,但大概给我发了3万多的奖金。公司有业务员佣金制度,开始执行过0.1%,到2015年3月以后,执行的是2%,业务经理的佣金是0.05%。
我每月工资是4000元,有提成,按业绩的千分之零点五提成,我总收入14万元,包括工资5万元、提成是5万、奖金4万。我没有直接介绍客户投资,我个人投资25万元,没有兑付。我还给公司垫付了1万元给客户付利息。
(五)其他证据材料
23.关于融投资合作的补充协议内容:甲方赵某2,乙方丰熙集团宏安公司,乙方自2011年3月18日至今陆续向甲方借款,累计借款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乙方同意按借款总额月4%给付乙方综合服务费。乙方保证育才书香苑小区房屋销售收入优先用于归还甲方借款,确定在2015年10月30日将全部欠款还清。2014年3月21日签订,赵某2、宿某1签字,丰熙集团宏安公司盖章。
24.丰熙集团宏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天成锦琳公司汇给丰熙集团宏安地产公司4000万元、营口市天成锦琳投资有限公司汇给丰熙集团宏安地产公司100万元;二、赵某2向丰熙集团宏安地产公司借款:四份协议共计2.2亿余元;赵某22015年11月6日向辽宁省营口市孔某转让债权1.997亿元、2015年11月22日向哈尔滨市民刘某5转让债权1800万元。认为涉案天成锦琳公司金额4100万元,同意处置冻结164套房价值4100万元。2016年7月4日。
25.朝阳经侦出具的《关于同江查封房产的说明》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民警经调取银行对账单发现,天成锦琳公司曾将数千万的资金打入丰熙集团宏安公司。经了解,丰熙集团宏安房公司负责人宿某1因涉嫌诈骗被拘留,经向同江市检察院了解得知,赵某2曾与宿某1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宿某1以其公司开发同江育才书香苑小区1047套房产作为抵押向赵某2借款2.1亿元用于工程建设。民警于2015年12月23日查封丰熙集团宏安公司在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047套房产,该产权系之前宿某1向赵某2借款时抵押的房产,与抵押合同中的房屋明细表一致。
26.育才书香苑回迁户及购房户提供的资料等证据证实: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部分楼房系回迁房屋,部分系已出售房屋,回迁房屋及已出售房屋中部分已办理产权。
27.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2016年6月20日9时,朝阳经侦大队民警将邢×约至十八里店朝阳经侦大队,当场将其抓获。经民警网上布控,2016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后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顺源街北京文亮网吧上网的倪××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倪××、邢×等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能够互相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
另,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倪××参与吸收张某1、骆某2、李某1、吕某、杨某3、何某资金共计5.6亿余元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及报案材料、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经查,在案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确证实,上述个人与赵某1等名下银行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审计涉案账户收取上述投资人共计7.2亿余元,支付共计6.6亿余元,借款合同金额5.6亿余元;但是,在案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一致证实,上述个人系先与赵某1认识后双方直接发生的资金行为,协议系与赵某1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部分协议系不能付息后补签的协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倪××参与了该部分资金的募集,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倪××参与上述资金募集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倪××的相关辩解予以支持。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家属帮助退赔人民币10万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邢×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倪××为天成锦琳公司总经理,负责北京地区的销售及公司全部培训等业务,在北京地区吸收的资金中,起到主要作用,在上海、哈尔滨地区募集资金中起到帮助培训业务员等辅助作用,综合而言系主犯;邢×为北京地区数码大厦及北苑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带领团队员工销售产品,在其负责的分公司起到管理作用,但邢×不参与公司高层的决策、组织,综合全案来看,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倪××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邢×尚能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倪××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10万元,查封在案房产尚能挽回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综上,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倪××、邢×在各自参与范围内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资产依法处置。
综上,根据被告人倪××、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倪××、邢×在各自参与范围内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用于发还各投资人(发还清单另附)。
四、在案查封房产中在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对限额四千三百二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内部分依法处置,变价款及在案之人民币十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祖国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