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张×、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在北京美佳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号楼×层×、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号楼×的经营地,以群发广告、电话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项目,并承诺保本付息,与投资人王某(女,34岁,北京市人)等20余人签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290余万元。
吴×为北京美佳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永晖律师接受吴×家属及其本人委托后,为其提供辩护,经过多次会见和详细查阅案卷卷宗后,给其出具合理建议,在取得其本人同意后,为其做有罪从轻辩护,辩护意见基本都被法院采纳,使其得到从轻处罚。
附:
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8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美佳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美佳贷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69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美佳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萧振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旻昊,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张×、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张×、李××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张×、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在北京美佳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号楼×层×、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号楼×的经营地,以群发广告、电话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项目,并承诺保本付息,与投资人王某(女,34岁,北京市人)等20余人签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290余万元。
被告人李××、吴×、张×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5日、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张×、李××违反国家法律及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被告人吴×、张×犯罪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当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亦作罪轻辩护,并认为被告人吴×不是涉案公司的决策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当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只是涉案公司名义上的副总经理;其辩护人亦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当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亦作罪轻辩护,并认为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低,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张×、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美佳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贷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项目,并承诺高额回报,与王某等20余名报案投资人签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90余万元,尚未退还报案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募集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被告人李××、吴×、张×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5日、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家属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2.5万元,现移送在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0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投资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投资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我通过美佳贷公司副总李××知道了该公司理财产品,其介绍说该公司法人张某是长春市人大代表,有房地产项目和坚果厂,投资是为了这些项目。我父亲王某2去核实,房地产项目有,坚果厂不清楚。我和李××没有关系,是之前在别的投资公司投资时认识的。我经李××推荐于2015年12月14日投资了美佳贷公司1个月的理财产品,金额60万元,在朝阳区大望路×写字楼×座×层办公地签订了一份《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月利息8%,到2016年1月该合同到期,该公司出现了不给我兑付的情况。2016年1月,我去美佳贷公司位于朝阳区大望路×写字楼×座×层办公地要钱,李××表示先返给我30万元本金和利息3800元,剩下30万元人民币必须转成3个月的理财产品。无奈我只能答应这个条件,签订了投资期限3个月,月利息11%,金额30万的新合同。我投资款通过刷卡支付,我一共收到过31.38万元,返利的银行流水上显示的是陈某、张某。2016年2月开始我没有收到该公司给我返的利息,我就前往该公司办公地询问,李××和李某1拿出一个吉林省长春市××街×花园小区×号楼的房本,说这个房子作为我3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的抵押物。我没核实这房产,房产证上名字也不是张某。4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我写了一个欠条,欠条拍照后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李××微信发给我。之后张某派了一个叫杜某的人来安抚我们。2016年5月11日,美佳贷公司已经关门了。2016年5月13日晚上,我收到张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的1万元人民币,之后就没有联系了。签订合同时张×在场。
2、投资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我朋友冯某在美佳贷公司当业务员,通过他我知道该公司有理财产品,该公司法人张某是长春市×区人大代表,有房地产项目,投资是为了做这个项目,说有实体,有保障。我通过冯某介绍来美佳贷上班当业务员,当时冯某跟我说自己投资5万元就可以保住每个月4000元的工资,而且不用坐班。于是我于2016年3月7日在美佳贷投了3个月的理财产品,投资金额5万元,签订一份《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月利息11%,通过公司POS机付款。2016年3月和4月,冯某给了我两个月工资8000元,是冯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给我的。到2016年6月合同快到期时,法人张某叫来一个叫杜某的人负责北京业务,杜某一直推脱不兑付,跟我们说再等等。该公司法人张某,财务总监是宁某,公司回款都是宁某在转。北京的负责人是李某2,副总经理是李××,美佳贷公司在北京分为两个部门,一个部门是李××与张某直接对接,一个部门是张×与张某直接对接,我受冯某直接领导,冯某受张×直接领导。公司业务员基本上都是挂职的,有冯某、张某2、贾某、李某3、周某、王某2、张某3,都是完成业绩拿工资,不坐班。
3、投资人王某、谭某、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以及提交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资金出借情况报告》、借款保证书、付款凭证、理财产品宣传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担保函、借条等材料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投资人经由被告人吴×、张×、李××及美佳贷公司其它人员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介绍美佳贷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有年收益率8%-11%不等的高额回报,后投资人与美佳贷公司签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借款协议,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投资款,并收取返利。经统计,美佳贷公司向上述报案投资人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90余万元,尚未退还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吸收的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80余万元,该部分尚未退还投资人的资金共计74万余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长春市×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是我本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家园项目。美佳贷公司于2015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都是朝阳区×中心×座×号。这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我本人。2015年我长春公司想做放车贷业务,缺少资金。后来有朋友介绍到北京融资,于是2015年我就成立了北京美佳贷公司,我当时在朝阳区×2中心租办公地,接待我的房屋中介跟我聊天时提出可以给我介绍有相关经验的人。于是我就认识了吴×。我跟吴×在×2中心我的办公地见面,通过沟通我感觉吴×确实是做金融的,了解一些相关知识,所以我就把自己企业要做汽车贷款项目的事跟吴×说了,最终结果是吴×到我的北京美佳贷任销售经理,负责销售团队开展工作。他入职后还介绍了一个叫张×的人来工作。美佳贷公司共运营了2个多月,共收款400余万元人民币。这些是我算的总账,具体如何操作、开展销售,我不是很清楚。除了汽车贷款,我当时想做长春棚户区改造项目。至于汽车贷款业务,我当时想做小额贷,具体就是个人通过抵押车辆的方式小额从我公司贷款。美佳贷公司我能记住的人员就是总经理吴×、副总经理张×、业务经理李××、冯某、张某4。我了解的美佳贷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就是熟人之间相互介绍。我不了解投资人情况,2016年4月张×带着部分投资人来我公司要钱,还把我公司砸了。我了解的是投资人投资是按月获利,例如投资人投入10万元人民币,我出10万的10%即1万元支付给吴×等销售团队就可以了。美佳贷吸收资金时间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金额约500万元人民币,投资人数20人左右。这些资金主要用于公司运营,如房租、水电,还有就是给销售团体的打包返利,这含投资人返利。我陆续返本、返息约350万元以上,目前应该没有欠本金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合同是一式二份,公司留存一份,应该还在公司。公司有POS机,挂在我个人名下民生银行账户。我和吴×、张×等人之前约定的提成没有支付,但打包返利中他们是否获利我不清楚。我公司会做出相应的资料交给公安机关。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和张某是朋友,我们2010年就认识了。张某是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佳贷公司和美佳贷公司长春分公司的法人。我是美佳贷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是张某让我帮忙干的。另外两家公司和我没有关系,只是2016年3月份,张某让我到北京美佳贷公司负责看了几天。2015年12月份左右,在北京张某跟我说他想在长春做小额贷款业务,现在北京已成立公司并成功融资,但资金到位后如不开展业务就会白白支付利息,于是要在长春成立分公司,主要开展放款业务,并让我帮他负责。我在看着长春分公司期间,实际并没有开展什么业务,也没招人,因为从北京融资金额较少,也就200多万元,但因为北京美佳贷需要公司运营及给投资人返利,所以钱又都回到北京了,所以分公司一笔贷款都没有。2016年3月,张某让我到北京美佳贷帮忙,当时在朝阳区×办公,也没负责什么,就是帮他看着公司。当时北京美佳贷就是开展融资业务,公司接待投资人投资。北京美佳贷主要人员包括总经理吴×、副总张×、经理李××、张某2、冯某等人,他们都是负责销售的,他们下面的人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北京美佳贷期间没有接待过投资人。我和涉案3家公司及张某个人之间经济往来只是个人借款,金额小,不会超过2万元。
3、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我在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具体职务,主要是公司前期相关工作手续的对接。该公司法人、董事长和总经理都是张某,实际公司有三四名工作人员。该公司在长春经济开发区有一个楼盘项目叫长春×家园,投资6000多万,开发面积有21000余平米,现该项目已经封顶,正在预售。张某本人在北京成立了美佳贷公司,只知道公司有两个人,一个叫张×,一个叫吴×,他俩干什么不清楚,只是我去北京在公司看见过这两个人。张某让我给他和陈某用我个人账户相继汇款150万元左右,用于成立公司前期费用。这150万是我们长春×房地产公司和我个人的钱,比例各一半。2015年11月底,我去北京看了一下公司具体开展情况。当时公司在朝阳区×大酒店有一个办公场所,在这儿见到了张×、吴×,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有工作人员。2015年12月份,张某、陈某通过个人账户给我汇款100万元左右。我也给他汇过款,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2016年3月份左右,张×、吴×来长春考察项目,我曾经给他们报销过1万多元费用。2016年2月份至今,张某、李某2让我给一些客户账户汇款,总计在100万至200万之间,人数在10个人左右。北京美佳贷公司大约有10万元左右用于长春×公司一些临时用款,后长春×公司盈利,支付了北京美佳贷公司很多费用。这些经济往来都是用的我、张某、陈某、李某2和客户的个人账户。李某2也是长春×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后来他去北京协助张某工作。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美佳贷公司股东之一,代持法人张某股份的20%,协助张某工作。美佳贷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我知道公司是做P2P融资的,张某负责全面工作,我主要是后勤方面工作,公司P2P融资方面由吴×和张×负责,公司暂时没有财务人员,张某一直在管。业务方面还有张某2、冯某、李××。公司就运营了3个多月,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之后就停业了。2015年11月初,通过中介公司张某和我认识了吴×,张某和吴×具体怎么说的不知道。过了三四天吴×带着张×一起来长春考察,回去后公司就开始开展业务。到12月中下旬,张某2、冯某、李××也来公司上班。2016年3月初,张某说成本太高,没办法做了,就停业了,我和张某就回长春了。融资具体不清楚,我知道的应该有300万到400万元。如何开展业务不清楚,有投资人来业务人员去说,我听说有10多个投资人。收取投资款时,吴×是POS机的代理,他拿着一张民生银行卡,办了五台POS机,通过这个来收钱。过了年以后,张某在长春有事,张某让李某2去北京看着公司,有一个多月,直到公司停业。张某在长春有一个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长春×家园项目。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二姐李××为美佳贷公司融资并从中收取佣金。我二姐拉过3个客户,王某2、刘某、李某4,一共81万元。后这家公司没钱支付利息及本金,我二姐身体不好,我就帮着我二姐找公司老板张某为客户追钱。我对这家公司不太了解,后期要钱时听该公司副总张×跟我说公司法人张某是吉林长春人,而且是长春×区人大代表,在长春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叫×家园。我前后去过两三次找张某为我姐所拉的客户要钱。5月份,张某给我姐拉的三个客户每人汇款1万元,6月中旬又给了每人2000元。最近一次是6月26日,我带着两个客户去这个项目实地看,晚上跟张某见面,张某承诺尽快还钱。美佳贷在给客户支付利息时使用我个人的的招商银行卡,可能是我姐使用了我的卡。
(三)相关企业工商登记材料
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美佳贷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张某(认缴出资3500万元)和陈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号楼×层×,后住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号楼×,经营范围: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投资咨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等)。
2、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张某(出资950万)和刘某2(出资50万),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长春市××大路×号,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
(四)鉴定意见和相关资金往来材料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材料、账户开户材料、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经对涉案账户进行审计,结果如下:
①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间,张某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张某民生银行账号×××的帐户、张某光大银行账号×××的帐户、张某建设银行账号×××的帐户和账号×××的帐户共计收入1200余万元,共计支出1200余万元;其中从陈某、李某2、宁某、吴×等人账户共计收入130余万元,自投资人账户共计收入30万元,自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收入98万元;向陈某、李某2、宁某、吴×等人账户支出共计508万余元,向涉案业务员支出共计15万余元,向投资人支出共计13万余元,向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出共计4万余元。
②宁某建设银行账号×××的账户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陆续向刘某3、马某、刘某等投资人转账,累计转款6万余元,并向被告人张×母亲李某5转账共计38万余元。
③陈某招商银行账号×××的帐户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累计自李某2账户收款10万余元,自宁某账户收款5万元,自张某账户收款250余万元;累计向张某账户打款18万余元,向吴×账户打款12万余元,向宁某账户打款80万余元,向李某5账户打款6万元,向张×账户打款2万余元,向李某2账户打款13万余元,向涉案投资人账户打款40余万元,向涉案业务员账户打款12万余元,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打款82万余元。
2、美佳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细表、费用明细、收据、租赁合同、发票等材料证明:美佳贷公司共计收彭某等人共计286万元,已兑付总额32.98万元,未兑付总额253.02万元,经理提成金额68.4万元,北京房屋租金及网络费用127.1894万元,北京办公费用等共计66.0891万元,其中客户经理有张×、李××、张某2、冯某2等人,并曾于2015年11月3日租赁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号楼×层×办公室,后于2015年11月30日租赁朝阳区×中心×座×层×单元办公室。
(五)其它证据材料
1、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关于对人大代表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拟采取强制措施的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6日报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对张某的人大代表身份进行罢免,后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现已不是×区人大代表。
2、逮捕证证实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
3、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李某2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4日登记为在逃人员。
4、房屋权属信息查询材料、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证明: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春市经开区×大街以东的×·×家园一期项目预售总建筑面积为8852.98平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6128.85平方米,有效期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家园二期项目预售总建筑面积为8324.58平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6119.7平方米,有效期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查询材料显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6年9月19日轮侯查封×·×家园一期和二期若干套房产。
5、×中心租赁合同和入住资料登记表证明:美佳贷公司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美佳贷公司租用×中心×座×层×单元,建筑面积449.99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起租日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月10日,租金为每月14万余元,免租期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
6、证人李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考勤卡照片和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吴×、张×的身份等相关情况。
7、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照片证实美佳贷公司办理POS机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情况。
8、李某5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张某5、李某5银行帐户明细和情况说明证明张某5投资50万元本金,收到返款10万元,李某5投资200万元,已要回210万元,250万投资款的损失共计30万元。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张×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2.5万元,现移送在案。
10、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0万元在案的情况。
1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报案,后于2016年7月1日立案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6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在侦办美佳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发现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且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经侦大队认为其有参与作案的重大嫌疑,告知其主动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期间张×曾与经侦大队保持联系,但未主动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16年8月4日,张×在木樨园长途汽车站被执勤民警查获。
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由于美佳贷公司人员在案发前已经逃逸,公司所有物品已不知去向,故无法查扣涉案公司用于收款的5台POS机。
14、到案经过和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6月21日,投资人王某等人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美佳贷公司以投资项目为名吸收投资,后无法返还。2016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美佳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2016年7月1日9时许,民警在朝阳区石佛营×社区×号院×号楼×室将被告人李××抓获。2016年7月5日17时许,民警在朝阳区×花园西里甲×号楼将被告人吴×拘传到案。2016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丰台区木樨园长途汽车站被抓获。
15、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11月8日,我的一个同事胡某跟我说他有一个客户张某是做金融的,想介绍我认识一下,后来我们就见面了。张某想开一家公司,让我招聘经理以上的员工,做车贷业务。2015年11月6日美佳贷公司注册成立,办公地点开始在朝阳区×2中心×号,后来搬到朝阳区×酒店×座×号,张某是法人,我在公司是常务总经理,张某说了算,然后就是我。后来李某2来了,就李某2说了算。我招聘了副总经理张×,张×又推荐了团队经理李××等人,这些人都是通过张某面试点头通过的。北京的美佳贷公司是总公司,长春市有分公司,法人是李某2。后来张某带着我和张×去长春看了十几套张某和亲属的房产,准备拿房子做抵押给客户当债权用。回到北京后,公司业务做得很差,李某2就来了公司,他后来的具体工作就是面谈我招聘的员工,客户也是李某2面谈,后来李某2就直接跟客户签单子,我和张×就闲下来了。后来李××来到公司以后也开始做业务,业务做得很好。公司管财务的是陈某,他是张某的司机,他负责保管客户签订的合同。在业务上,张某直接接待投资意向有50万元以上的大客户。
公司实际经营就是汽车和房屋质押然后放贷。当时说有两个项目,一个是吉林长春×家园,这个项目在吉林长春经济开发区,开发商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法人也是张某,另一个项目是吉林长春×区棚户改造项目。我们就一种投资产品,具体产品名字记不清了,起投金额5万元,一个月的产品年化6.7%,三个月的产品年化8%,6个月的是10%,12个月年化分12%、13%,按月返是12%,年底一次返是13%。另外客户投资,公司会给我、李某2、李××、张×、张某2、张某、冯某打包返点销售额的18%-20%,我们7个人下面的业务员挣单笔业绩的年化2%-4%。我们公司业务员以前也是干这个的,他们都是找老客户到公司投资。当时李××拿了一个原来的公司的宣传册推荐给张某,张某觉得不错,也印了几个宣传册,公司来人给人看。业务员会跟客户说我们项目如何好,主要是说高回报来吸引投资人,来投资的都是一些老年人。公司找来大约30多人,400多万的投资。我找了一个叫张某6的客户,投资10万元,张×找来2个客户,投资250万元。投资人了付款除了刷卡就是直接转账给张某和李某2,张某的收款账号是工商银行的,李某2的是建设银行的。美佳贷公司收款是有5台POS机,是我办的,因为我是×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二级代理,这5台POS机对应的商户名称都是美佳贷公司,绑定的银行卡是张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上,先用的光大银行卡,后用的民生银行卡。我自己名下有两台POS机,绑定的都是我的交通银行卡。2016年3月初的时候李某2用过我的POS机刷了一笔5万元的客户投资款,我第二天就用手机银行转给他了,此外李某2还刷过27万元的,他说是客户的投资款,我后来给李某2用手机银行转账25.5万元,用微信转了1.5万元。
我和张某商量的我月工资是10万元,由我在全国开设30家公司,只要是我开的公司就给我公司利润的1.5%,我要是做业务,业务提成单谈。大约2016年3月份,公司给我开了一个月的工资,后来就不给工资了,张某也不给员工开工资,我和员工打起来了,我就离职了,这时给我补了3万元工资。李某2的工资是每月20万元,张×每月工资5万元,没有提成,李××的工资是和张某单独签的,张某主持公司会议上时说李××的提成是客户投资款的18%,剩下的82%公司用于放贷。
2、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11月,我通过吴×介绍与张某见的面,我和吴×到长春考察了张某的一些项目。回来后吴×和李某2负责筹备公司,租赁办公地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我是2015年11月底正式到公司上班。美佳贷公司法人是张某美佳贷公司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2中心,后搬到朝阳区×酒店×座×号。美佳贷公司在长春还有一家分公司,法人是李某2。北京美佳贷公司财务是陈某,总经理吴×、李××,副总经理是我,李某2是北京美佳贷后期的总负责人,他同时负责美佳贷长春分公司和上海分公司,北京美佳贷公司开始张某说最大负责人是李某2,其次是吴×、李××,因为李××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后来李××直接与张某对接。据张某说北京美佳贷公司吸纳来的资金用于长春市×家园项目。吴×负责招聘公司高管和公司组建,吴×自己也做业务,我知道他有一个10万元的客户。李××和吴×干的活一样,但拿的点位比吴×高,因为她有客户。因为吴×以前在其他这样的融资公司干过,他不想让别人知道他跳槽到了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也给他发公司的招聘信息,我还配合李××、吴×接待客户,我会把公司宣传册给客户看。
吴×有提成,李××是20个点,业务经理冯某2、张某2、贾某2、李××的弟弟李某1、李某6都有提成,每个人提多少都不一样。我的工资是每月2万元,我就拿过一个月,我没有提成,我就接待过李××和吴×的客户,没发展过其他客户。公司主要做业务的没有实际部门,就是我们几个人谁都可以找客户,找到之后就和张某或者李某2要点位。
当时公司说有两个项目。一个是吉林长春×家园,开发商是长春××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个公司法人也是张某。我当时找的我父母投资的,投了250万元在这个项目上。李某2名下在吉林长春宽城区火车站附近有一个KTV,当时最早张某和我谈的时候张某告诉我只要投钱,钱都是投在这两个项目。还有一个项目是吉林长春×区棚户改造项目,当时这个项目一直说正在办手续,其他不清楚了。
我们就一种投资产品,具体产品名字不记得了,就是给上述几个项目投钱的,起投金额2万元,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期四种,收益多少我不清楚。找客户方面,我就我爸妈两个客户,其它的人按照自己不同的方法,有自己手里有客户资源的,还有加入微信群发广告的方式找客户,客户是谁都行,只要有钱。我们用宣传册给客户介绍,就是先介绍房地产项目,告诉人家这个项目怎么好,而且会拿出张某给的吉林的房本,每个房本的房主名字都不一样。这些张某和我们说谁投资不放心就给客户做封存,一共给了我们七八个房本,我们会告诉客户,我们这个没有风险。如果出差错,就把××的房子抵押给客户。这些房本真假不知道。收取投资款是客户刷卡或者转账,公司有五六台POS机,是吴×办的,连着是张某的账户。转账是转给张某个人账户,一共4个账户,有民生银行的。客户的利息和提成有的是由公司先打到相关业务账户上,相关经理再转出去给客户,有的就是直接转给客户。每个客户来了后,张某打包投资额的6%-20%的返点给业务经理和客户返息。我母亲李某5在2015年12月18日投了200万,我父亲张某5是12月20日投了50万,当时谈的是打包15%给我返点,但我一分钱没拿到,投资款后来追回来不到10万元。
3、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12月我通过朋友李某6介绍来美佳贷公司做渠道。当时张×跟我说美佳贷公司2015年11月成立的,老板是长春市×的人大代表,比较有实力,如果来了提成给的高,每月15%。张×就给我介绍了公司的情况,说他是北京负责人,这样我就到了美佳贷当业务员。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为张某、股东李某2和陈某,帮着张某管理公司,张×、吴×负责公司北京方面全权管理。吴×每月工资10万元,张×每月工资5万元,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张×负责业务上的事,吴×和张×拿全公司业务总额的提成,提点多少不清楚。
我们就是一个融资公司,让老百姓投资,然后把钱投到房地产项目。公司职能部门有前台、行政,负责做业绩的部门有销售部和渠道部,销售部员工每天需要打卡到公司上班,每月领工资和提成,渠道部就是不用去公司上班,没有工资,就在外面找客户挣提成。我是渠道部的,我在公司没有任何职位,我也没和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就是带客户投资,我就是做业务员。我不知道我上级是谁,我就知道张×拿我们的提成,有什么问题我就找张×。我没有什么销售团队,就是负责找客户来投资。我下面有一个吴某,他帮我拉客户,我给他分提成。我拉客户就是通过朋友介绍,客户来了都是张×负责介绍公司和项目的情况。我一共就找了三个客户,王某2投了60万,过了一个月又撤了30万,等于就投了30万;刘某投了25万,李某4投了26万,总共通过我投资的是111万,没有兑付的是81万。投资人投资都是在公司的时候刷的银行卡,是张×给办的。我们是打包每月15%的返利,就是我和客户总共拿的,我又返给客户其中的8-9%。提点是张×和我要了卡号,具体谁给我打的钱我不清楚。我和客户都有签订合同,这些弄合同的事情都是张×弄的。我拿提成总共拿了10万元。拿提成是按照客户的投资时间,到下月的次日公司直接打到我名下的浦发银行卡。
公司有两个项目,一个是吉林长春×家园,开发商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法人是张某。2015年12月底,我跟张×、吴×带客户去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看过×家园项目,当时该项目主体已经封顶,其他设施已经全部完工。另一个项目是吉林长春×区棚户改造项目,当时这个项目一直说正在办手续。给××房地产投资的具体产品名字忘了,起投金额5万元,有一个月和三个月的,一个月的产品年化8%,三个月的产品年化11%,另外客户投资公司会打包返15%,每个渠道根据自己情况返点给客户。我当时带的客户都是张×负责介绍的,张×介绍房地产项目,说公司实力,××市值两个亿,如果项目不行,可以用房子作抵押。宣传时还会拿出吉林长春的房本,每个房本的房主名字都不一样,会告诉客户我们这个没有风险,如果出现差错这个房本的房子就抵给客户,现在房本都在客户手里,这些房本都是真的。公司还有加入微信群发广告的方式宣传找客户的。客户的利息和提成有时先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再转出去,有的就直接给客户转了。美佳贷公司在京总共融资有几百万,具体金额张×应该知道。2016年4月份公司开过一次会,张某有个决议,当时他不想给吴×和张×开工资了,就因为这个张×还特不满意,当时在会上是决定让我负责。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张×、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吴×、张×犯罪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张×、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作为涉案公司总经理,共同参与策划和组建涉案公司业务模式及团队,负责管理涉案公司日常经营和资金募集业务,系主犯,应对涉案公司募集的全部金额负责。被告人张×名义上系涉案公司副总经理,参与和管理涉案公司资金募集业务,应对涉案公司募集的全部金额负责,但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张×所起作用相对较低,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系美佳贷公司业务经理,参与资金募集业务,应对其参与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作用。故被告人张×、李××均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辩护人所提其并非公司决策者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对于被告人张×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张×、李××到案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李××积极退赔部分钱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吴×、张×、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依法对被告人张×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李××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吴×、张×、李××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张×、李××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清单另附)。
五、在案之现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四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宗杰
代理审判员 何宝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