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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定书

案情介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10号楼23层、住邦2000写字楼3号楼307室等地,以德金申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申富公司)的名义,虚构“警银亭”等项目,以投资该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为名,通过被告人张××、姜××等员工采用电话宣传、发放传单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骗取3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被告人张××向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00余万元;被告人姜××向1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0余万元。

附:

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裁定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刑终19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漳县,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德金申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德金申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兵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垣曲县,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德金申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垣曲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小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穆惠荣,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京0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未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原审被告人朱×、张××,听取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10号楼23层、住邦2000写字楼3号楼307室等地,以德金申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申富公司)的名义,虚构“警银亭”等项目,以投资该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为名,通过被告人张××、姜××等员工采用电话宣传、发放传单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骗取3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被告人张××向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00余万元;被告人姜××向1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朱×、张××、姜××先后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向某、徐某、安某、杨某、张某等人的陈述、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朱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德金申富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账户交易明细、朱×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涉案POS机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案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朱×、张××、姜××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姜××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朱×犯集资诈骗罪,张××、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朱×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附名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姜××之违法所得,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名单详见一审判决主文);在案查封、冻结、扣押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附涉案款物处理清单)。

姜××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其在二审期间辩解称,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

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系单位犯罪,姜××在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起作用较小,未得到非法利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同时也是案件的受害者,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认定朱×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系从犯,参与时间短,获利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姜××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姜××于2015年4月到德金申富公司做业务员,8月底任销售组长,其不仅应对本人做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任销售组长后整个团队所吸收的资金承担刑事责任;在案投资人的报案材料、陈述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涉案POS机开户信息、交易信息、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足以证明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故姜××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姜××的辩护人及朱×的辩护人所提此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朱×等人成立德金申富公司后,即以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系朱×等自然人犯罪,并非单位犯罪。前述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姜××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法院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法认定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等各方面量刑事实,对其减轻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适当。虽认定姜××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但其非法吸收资金200余万元,并担任销售组长,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姜××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朱×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朱×的集资诈骗犯罪数额,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朱×银行账户、德金申富公司银行账户等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POS机开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客观性很强的证据证明,并有涉案投资人的陈述等证据印证。其集资诈骗数额达4000余万元,绝大部分损失尚未挽回,系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依法顶格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故朱×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院对张××进一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法认定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等各方面量刑事实,对其减轻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万元,量刑适当。故张××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物处理及责令追缴、退赔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鹏飞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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