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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3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433号起诉书、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7)5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贺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朱永晖、被害人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7年3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宾馆818房间内,趁被害人付某不备,窃取其中国银行卡1张,后通过POS机支取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745000元。被告人吴××于2017年3月14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当庭辩解,我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银行卡,被害人委托我给其购买走私车,是其主动将银行卡给我的。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宾馆818房间内,趁被害人付某不备,窃取付某的中国银行卡1张,后通过POS机支取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745000元。被告人吴××后于2017年3月14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付某陈述:2017年3月8日至3月11日,我和一个叫吴××的朋友一起住在朝阳区某宾馆818房间,3月11号中午吴××就走了。我和吴××是朋友聚餐时认识的。3月12日11时许,我的手机收到短信提醒,显示我的中国银行储蓄卡通过POS机支取了4笔钱,共计745000元。我赶紧在钱包里找银行卡,这才发现银行卡被盗了。我的中国银行卡户名是付某,卡号是×××。吴××知道我的微信支付密码,我的银行卡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是一样的。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昌隆副食店的法人,该店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华诚北区A2栋105商户,2017年3月12日中午11时30分许,店里来了两名男子,讲广东话的男子在先,讲普通话的男子在后,他们让我帮助刷卡转钱,我同意了,讲广东话的男子还加了我的微信。讲普通话的男子从口袋里拿出一张中国银行卡,我分4笔共计刷卡转账74.5万元,我每刷一次讲普通话的男子就输一次密码。我当时先是将74.5万元转到我名下的银行卡内(卡号×××),之后将这些钱按照讲广东话男子的要求分三次转出,分别向卡号为×××的账户内转款30.5万元,该笔为手机操作,向卡号为×××的账户内转款4万元,该笔是ATM机操作,向卡号为×××的账户内转款40万元,该笔也是ATM机操作。讲广东话的男子后来发微信告诉我,讲普通话的男子名字是吴××。 

3、证人巫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明细证明:我和吴××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12日,吴××跟我联系说他有一笔猎头费需要用我的中国银行卡代收一下,当天我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内就收到了40万元的汇款,给我汇款的账户名为吴某,卡号后四位是5054。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付某辨认出吴××就是2017年3月8日与其在日坛宾馆同住并自称叫“吴浦心”的人。证人吴某辨认出吴××就是2017年3月12日11时许在其经营的昌隆副食店内使用中国银行储蓄卡通过店内POS机转款并输入银行卡密码的男子。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3月12日,被害人付某的银行卡POS消费74.5万元的情况。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吴某名下×××账户、林国业名下×××账户、阳觉名下×××账户、巫某名下×××账户的开户及资金往来情况。 

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林国业名下×××账户、阳觉名下×××账户、巫某名下×××账户内资金已被冻结。 

8、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2日16时许,付某报警称被盗。 

9、到案经过证明了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曾供,2017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在日坛宾馆818房间,我趁付某上厕所时打开他放在床上的手提包拿走他的一张中国银行卡。3月11日上午我离开宾馆后就坐飞机去了深圳,我联系一个叫“阿黄”的朋友准备从他那里买一辆二手宝马7系轿车。3月12日上午,我在东莞见到了“阿黄”,他带我看了车并将我带至一家食品店刷卡付款,我将付某的这张银行卡还有我自己的银行卡给了“阿黄”并告诉他密码,“阿黄”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我就将付某的银行卡扔了。付某银行卡的密码是我根据付某在宾馆房间发红包按密码的声音猜出来的。 

以上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当庭所提被害人主动将银行卡给其委托其购买走私车的辩解,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所提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冻结在案,本院对被告人吴××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吴××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人民币七十四万五千元(含户名林国业、卡号×××账户;户名阳觉、卡号×××账户;户名巫某、卡号×××账户内之冻结款),发还被害人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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