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9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妹、代理检察员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先后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合生国际东区、合生国际西区,多次介绍黎某(女,14岁)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合生国际东区、合生国际西区,多次介绍黎某(女,14岁)与他人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起获苹果牌7型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6s型移动电话机1部、平板电脑1台、账本1本,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黎某、周某、冯某、马某、郭某、张某、王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交易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二部,予以没收;平板电脑一台之变价款,折抵罚金;账本一本,发还被告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