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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赌博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第18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出生地为北京市,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2号楼9层909号,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北京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出生地为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南年丰村8号,身份证号码:×××;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6年12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出生地为北京市,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南132号,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尚××、文×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国×、尚××、文×于2017年2月初至3月7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地区八棵杨“泰和棋牌室”内,通过POS机刷卡或支付现金的方式以等值人民币兑换筹码,组织多人以“百家乐”的形式赌博。2017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国×、尚××、文×查获归案,并当场抓获赌博人员30余人,从参赌人员身上起获价值297500元的筹码,从被告人文×处起获赌资人民币16000元(已罚没)。经查,自2017年2月20日至3月7日涉案POS机进账共计人民币251万元。起获的筹码若干及赌具一套,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等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李某1、郭某、玉某、刘某、王某、张某1、黄某、郑某、张某2、李某2、尚某、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罚没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账户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尚××、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尚××、文×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国×、尚××、文×当庭认罪认罚,本院对三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结合在共同犯罪中各自作用,依法量刑。在案犯罪工具一并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在案之赌具及筹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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