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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8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焦××于2017年6月14日,向贾某(男,32岁,辽宁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某公寓内,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59克。后被告人焦××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后被告人焦××举报并协助民警查获贾某。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作案用移动电话机1部、包装袋1个,现均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焦××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包装袋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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