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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3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7年1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四环检测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男,29岁,北京市人)打伤,主要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7年4月10日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四环检测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男,29岁,北京市人)打伤,主要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7年4月10日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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