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6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于2017年6月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某店更衣室内,窃取王某(男,23岁,湖北省人)苹果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2500元)1部,所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麻××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麻××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