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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强奸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1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修水县,原系北京易居祥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为江西省修水县黄港镇安全村14组3号,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朱永晖,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7年9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丽水宾馆xxx室,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杨某(女,28岁,湖北省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曹××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民警查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曹××在北京市朝阳区丽水宾馆xxx号其暂住地内,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女,28岁,湖北省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曹××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马某、吴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丽水宾馆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迟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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