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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犯盗窃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3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汉族,1996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白××伙同他人于2017年2月2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利锦府西门路边处,盗走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的宗申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于2017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白××于2017年3月5日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白××有累犯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白××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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