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6年9月18日、9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嘉圣中心1907号,先后两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000余条,收取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归案。起获移动电话机1部、手机SIM卡2张,现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一部、手机SIM卡二张,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枫